沪税地[1992]33号 上海市税务局关于印花税几个问题的补充规定
上海市税务局关于印花税几个问题的补充规定
沪税地[1992]33号 1992-04-14
最近,各分局提出了一些有关印花税的问题,经研究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国家税务局国税发[1991]155号《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规定的通知》第十条所说的“企业股权转让书据”是指企业投资入股的资产发生转让时所立的书据。即按照产权转移书据所载金额的万分之五税率征收印花税。对上市股票和企业内部发行股票在发生买卖、继承、赠予等所立的书据,仍按我局沪税地(1991)84号《关于对股份转让书据征收印花税的实施办法》的规定,以千分之三税率征收印花税。
二、应纳税凭证所载金额为外国货币断纳税人应按照凭证书立当日的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牌价(买入价)折合人民币,计算缴纳印花税。
三、根据国家税务局的解答,中国成套设备公司所属分公司与国内承办单位签订的各种应税合同,应按规定征收印花税;其他单位与受援国签订的经援项目合同。暂时免征印花税。
四、本市一些企业通过将资产转入公司的承办单位,然后由公司的承办单位与外商洽谈和签订合资项目,其书立的凭证如何征收印花税的问题,经请示国家税务局明确如下。企业将资产转入公司的承办单位所签订的合同或书据,应按产权转移书据征收印花税;对公司的承办单位与外商签订的合资项目协议(包括其他中方单位与外商直接签订的合资项目协议)不作为产权转移书据,可不征收印花税。
五、印花税暂行条例列举对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征收印花税。但对拆除旧建筑、拆船和爆破工程等承包合同,可不征收率花税。
六、印花税暂行条例列举征税的财产租赁合同,是指租赁房屋、船舶,飞机、机动车辆、器具、设备等,但对土地批租、出租场地、出租非机动车的租赁合同,可不征收印花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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