沪地税一[1995]60号 关于证券自营、货运代理等业务征收营业税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证券自营、
货运代理等业务征收营业税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发文字号:沪地税一[1995]60号 发文日期:1995-12-26
最近,接有关分局来电,对金融单位从事证券自营业务的营业税计税依据、证券商代理证券买卖的手续费收入的营业税计税依据、企事业单位购买的各类国库券、国家债券、企业债券取得的到期利息收入的营业税征免问题、企业单位以投资为名的借贷资金行为取得的收入征免营业税问题以及从事货运代理业务、代理保险业务的单位取得的代理费收入的营业税征收问题等等,要求予以明确。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 例》及其《实施细则》、《营业税税目注释》的规定,对上述营业税征收问题作如下处理规定:一、关于金融单位从事证券自营业务的营业税计税依据问题金融单位从事证券自营买卖,应以证券卖出价减去证券买入价后的差价为营业税计税依据计征营业税,一个企业各个品种间的证券买卖差价可以正、负相抵后计征营业税。当月度间企业证券买卖收益出现负差时,可在一个会计年度内予以轧抵。
考虑到证券自营买卖业务的核算方法不同,对自营证券买卖差价的营业税计税依据可按以下方法确定:
(一)对自营证券采用实际成本记帐核算的金融单位,其证券买卖差价可按以下公式核定:本期营业税计税依据=Σ(本期卖出某种证券实际价格-本期卖出某种证券实际成本)
本期卖出某种证券实际成本=本期卖出证券票面价值总额×该种证券加权平均单位成本某种证券加权平均单位成本=(期初结存证券实际成本+本期买进证券实际成本)÷(期初结存证券票面价值+本期买进证券票面价值)
(二)对自营证券采用票面价值记帐核算的金融单位,其证券买卖差价的营业税计税依据可按以下公式核定:本期营业税计税依据=Σ(本期卖出某种证券实际价格-本期卖出某种证券实际成本)
本期卖出某种证券实际成本=本期卖出证券面值×(1±证券差价率)
本期卖出某种证券差价率=(期初结存证券差价+本期买进证券差价)÷(期初结存证券面值+本期买进证券面值)×100%证券差价即为证券的实际购进价与票面价值之差。
(三)对自营证券采用实际成本与票面价值结合记帐核算的金融单位,其证券自营买卖差价的营业税计税依据可按第(一)种计算公式确定。
以上公式所称实际成本,仅指自营单位购入证券的买入价,不包括因买卖证券而发生的一切税费,如手续费、印花税等等。
二、关于证券商代理证券买卖业务的手续费收入的营业税计征问题对证券商受托代理证券买卖业务从委托方取得的手续费收入,应全额计征营业税,不得扣除支付给交易所的手续费部分。
三、关于企、事业单位购买的各种国库券、国家债券、企业债券取得的到期利息收入的营业税征收问题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对企、事业单位从一级市场或二级市场上购入的国库券、国家债券、企业债券后取得的到期兑付利息收入及保值补贴收入视同企、事业单位的投资收益不征收营业税。对除金融机构以外的其他单位从事以上债券以及其他证券的买卖收益亦不征收营业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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