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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企业服务公司 地方法规上海市沪税地[1989]36号 上海市税务局关于印花税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沪税地[1989]36号 上海市税务局关于印花税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上海市税务局关于印花税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沪税地[1989]36号            1989-05-13

  现对各分局、县局在开展印花税检查中提出的若干问题,经研究明确如下:
一、根据国家税务局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对采用一级核算形式的,只就财会部门设置的帐簿贴花,对财会部门设置在批发部、仓库、门市部和其他部门的商品明细帐、原材料明细帐、产成品明细帐等都不贴花。

  二、对货物运输、仓储保管、银行借款和财产保险的业务,凡只开单据、不签订合同的,均按单据所载金额计税。

  三、对代购、代销产品、商品和原材料签订的合同,均不作为购销合同贴花。

  四、国家税务局(88)国税地字第025号文第18条规定:“跨区经营的分支机构使用的营业帐簿,应由各分支机构在其所在地交纳印花税”,这里所讲的跨地区是指跨越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区域范围,因此对本市范围跨地区经营的总分支机构的印花税交纳问题,仍按我局沪税政二(1988)165号《关于贯彻施行印花税的通知》有关规定办理(编者注:165号通知登在《企业财税法规选编》第6册1138页)。

  五、银行及金融系统内部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均不贴花。

  六、企业的主管局,没有发生经营业务,只收取管理费收入的帐册均不贴花。

  七、个体户的简易帐是记载生产经营活动的帐簿,均按营业帐簿贴花。

  八、双方相互交换房产或其他财产并结算差价而书立的合同,各方都应以双方的房产或其他财产的价值之和并加上结算差价,按照产权转移书据的税率计算贴花。

    相关政策——沪税地[1989]66号 印花税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全文废止]    沪税地[1989]100号 上海市税务局关于印花税征收管理的补充规定[全文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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