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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企业服务公司 地方法规山东省鲁政办字[2019]210号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山东)涉企信息归集应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鲁政办字[2019]210号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山东)涉企信息归集应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山东)涉企信息归集应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鲁政办字[2019]210号        2019-12-31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山东)涉企信息归集应用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9年12月31日

  (此件公开发布)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山东)涉企信息归集应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各级行政机关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山东)(以下简称“公示系统(山东)”)归集公示和应用管理涉企信息的行为,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示系统(山东)是全省企业信息归集公示平台,是企业公示年度报告和即时信息的法定平台,是各级政府部门开展协同监管的工作平台,由面向社会公众的统一公示查询门户、面向全省各级行政机关的协同监管门户构成。

  第三条 公示系统(山东)通过山东省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交换平台,加强与山东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以下称“省信用平台”)、省“互联网+监管”系统融合,实现与各级行政机关信息共享。

  第四条 涉企信息归集公示和应用管理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准确、及时、全面的原则,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侵犯商业秘密和公民个人隐私,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五条 省政府按照国家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总体要求,统筹协调推进全省涉企信息归集公示和应用管理有关工作。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公示系统(山东)的运行管理,牵头推进涉企信息归集公示和应用管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相关工作核查机制。必要时,可由第三方实施专项评估。

  县级以上政府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涉企信息归集公示和应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督促落实。

  第二章 涉企信息归集与公示

  第六条 归集公示的涉企信息包括:

  (一)企业登记注册、动产抵押登记、股权出质登记信息;

  (二)行政许可信息;

  (三)适用一般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

  (四)“双随机、一公开”等抽查检查结果信息;

  (五)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失信企业信息;

  (六)企业依法应当自主公示的年报、即时信息、自主承诺信息;

  (七)股权冻结等司法协助信息;

  (八)小微企业享受扶持政策信息;

  (九)税务部门的欠税走逃纳税人信息;

  (十)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

  第七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山东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市场监管总局规定的数据格式规范要求,健全完善本部门涉企信息归集工作机制。

  第八条 涉企信息的归集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作为关联匹配信息的标识。

  第九条 涉企信息的归集实行“谁产生、谁提供,谁提供、谁负责”原则。各级行政机关对其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及时性负责。企业对其自主公示信息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第十条 涉企信息应在产生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由各级行政机关统一通过山东省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交换平台交换共享至公示系统(山东),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将接收信息于20个工作日内(含各级行政机关将涉企信息交换共享至公示系统〔山东〕的7个工作日)向社会公示。其中,“双公示”信息通过省信用平台共享交换至公示系统(山东)。

  实行“双告知”、“多证合一”和“证照分离”的各级行政机关,通过协同监管门户,实现涉企信息的互联共享。

  省有关部门已实现全省涉企信息集中的,由省有关部门统一推送至公示系统(山东)。中央驻鲁单位无法提供信息的,可以通过中央国家机关实现信息共享。

  第十一条 协同监管门户实行账户分级管理,各级行政机关应当明确专人负责本部门(单位)账户使用管理和涉企信息的归集公示工作。

  第十二条 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期限原则上为1年,其中涉及行政机关确定的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的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期限为3年,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涉企信息共享与应用

  第十三条 公示系统(山东)通过统一公示查询门户向公众提供免费信息查询、信息订阅和自动生成信用报告服务。

  经被查询企业书面同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通过被查询企业属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询其选择不公示的涉企信息。

  第十四条 支持社会各方在公共服务领域应用公示系统(山东)公示的企业信息资源,鼓励运用公示数据开发合规的企业信用衍生产品。

  第十五条 各级行政机关通过协同监管门户或后台数据接口,实现信息归集、信息统计查询和数据共享。

  各级行政机关共享涉企信息,应当遵循合理行政的原则。各级行政机关从协同监管门户共享相关涉企信息,主要满足于本部门工作需要,公示系统(山东)未公示的信息不得擅自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审批、行业主管部门依托协同监管门户,做好企业登记注册信息的“双告知”工作。

  第十七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将本领域的严重违法失信企业推送至协同监管门户,并向社会公示。

  县级以上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土地出让、招投标、政府采购、表彰奖励等工作中,应将公示系统(山东)、省信用平台涉企信息作为重要考量因素,对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失信企业等失信主体,依法予以限制或禁入。

  第十八条 探索建立信用修复机制。失信市场主体在规定期限内纠正失信行为,可申请信用修复。修复完成后,终止实施联合惩戒措施。

  第十九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向协同监管门户推送“双随机、一公开”等抽查检查结果,并通过公示系统(山东)向社会公示。省“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平台抽查检查结果自动推送至公示系统(山东),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条 依托公示系统(山东),完善扶持政策集中公示、申请导航等功能模块,扶持小微企业发展。

  第二十一条 建立健全信用承诺制度,对适用告知承诺制的证明事项,经查询公示系统(山东)申请人无严重不良信用记录的,书面承诺已经符合告知条件、标准、要求,愿意承担不实承诺的法律责任,各级行政机关不再索要有关证明而依据书面(含电子文本)承诺办理相关事项。承诺履约情况记入信用记录,对不履约的申请人视情节实施惩戒。

  第二十二条 推进企业注销便利化改革,支持企业通过公示系统(山东)免费发布债权人公告和清算组备案,不再提交《清算组备案申请书》和报纸样张。

  第二十三条 原则上能通过公示系统(山东)、省信用平台获取的信息,不再要求企业和公众提交书面证明,实现涉企信息一次采集、部门共享、多方使用。

  第四章 涉企信息管理与责任

  第二十四条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各级行政机关实行统一授权管理,按流程设置系统登录、信息访问和应用权限。

  各级行政机关要建立健全本部门(单位)的信息安全管理机制和信息管理保密审查制度。

  第二十五条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系统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保障措施,做好安全防护。

  第二十六条 涉企信息提供单位发现公示信息失效、错误的,应当及时更正,将更正的信息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信息公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八条 各级行政机关未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及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政府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非法修改公示的企业信息,或者非法获取企业信息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导致提供信息不准确、不及时,或利用工作之便违法使用涉企信息,侵犯企业合法权益,情节严重或造成不良后果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等信息归集公示和应用管理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4年12月31日。

  抄送:省委各部门,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省政协办公厅,省监委,省法院,省检察院。各民主党派省委,省工商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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