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了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及说明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公众可以登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查看征求意见稿及说明。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20年12月23日前,通过以下3种方式提出意见:
1.登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www.moj.gov.cn、www.chinalaw.gov.cn),进入首页主菜单的“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2.通过信函方式寄至:北京市西城区平安里西大街33号司法部复议应诉局,邮编100035,并请在信封上注明“行政复议法征求意见”字样。
3.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xzfyf@chinalaw.gov.cn
司法部
2020年11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和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发挥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作用,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
第三条 行政复议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遵循合法、公正、公开、高效、便民、为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其他依照本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机关是行政复议机关。
国务院统一领导全国行政复议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其他依照本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机关领导各自职责范围内的行政复议工作。
第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办理行政复议事项的机构是行政复议机构。行政复议机构同时组织办理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应诉事项。
上级行政复议机构对下级行政复议机构的行政复议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第六条国家建立革命化、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行政复议人员队伍。国务院行政复议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行政复议执业规范,加强对行政复议人员的培训、考核和管理。
行政复议机关中初次从事行政复议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第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加强行政复议能力建设,确保行政复议机构的人员配备与所承担的工作任务相适应,切实提高行政复议人员素质,根据工作需要配备办案场所和办案保障设施,将行政复议工作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第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方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行政复议,促进行政复议公开,提高工作效率。
第九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每年向行政复议机关和上级行政复议机构报告行政复议工作。
对在行政复议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行政复议机关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应当就原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除外。
第二章 行政复议申请
第一节 行政复议范围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
(三)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和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服的;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五)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征收、征用决定或者相关补偿决定不服的;
(六)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
(八)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九)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
(十)申请行政机关依法给付抚恤金、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保障,行政机关没有依法给付的;
(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的;
(十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裁决不服的;
(十三)依法要求行政赔偿,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或者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对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不服的;
(十四)认为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十五)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存在上述情形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也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二条 下列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三)行政机关作出的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
(四)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
(五)行政机关对信访事项作出的处理;
(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申请。
前款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包括国务院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也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二节 行政复议参加人
第十四条 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申请行政复议。
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申请行政复议。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五条 同一行政复议案件申请人超过十人的,应当推选二至五名代表人参加行政复议。
代表人参加行政复议的行为对其代表的申请人发生效力。
第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构认为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向行政复议机构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第三人不参加行政复议,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第十七条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一至两名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
申请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授权委托书、委托人及被委托人的身份证明文件。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
第十八条 对经济困难需要行政复议法律服务的公民,当地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是被申请人。
第二十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作出行政行为的,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作出行政行为的,批准机关是被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
第三节 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第二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五条 因不动产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申请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的,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未履行法定职责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履行法定职责有期限规定的,自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二)履行法定职责没有期限规定的,自行政机关收到履行法定职责申请满六十日起计算。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申请行政复议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第四节 行政复议申请的提出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机关指定的互联网渠道或者邮寄等方式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也可以当面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
行政复议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以通知申请人到现场进行身份核对。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并附具申请人身份证明的复印件: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或者名称、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联系方式等;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
(三)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四)公民的签名及捺印;法人的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其他组织的盖章及主要负责人签名;
(五)申请行政复议的日期。
申请人对两个以上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当分别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再依照本法第十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公民对二百元以下、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不服的;
(二)认为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三)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或者六十日的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就原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节 行政复议管辖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作为行政复议机关,管辖涉及下列情形的行政复议案件:
(一)对本级政府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
(二)对下一级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
(三)对本级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
(四)对本级政府管理的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
(五)对本级政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
(六)对本级政府部门管理的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
除前款规定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同时管辖对本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行政复议案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参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的职责权限管辖相关行政复议案件。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部门作为行政复议机关,管辖涉及下列情形的行政复议案件:
(一)对本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
(二)对本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
(三)对本部门管理的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
第三十二条 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照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国务院部门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就原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最终裁决。
第三十三条 对海关、金融、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税务等实行以中央为主与地方政府双重领导的行政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已经依法受理的,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章 行政复议受理
第三十五条 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
(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本法规定的被申请人;
(二)申请人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五)属于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六)属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的管辖范围;
(七)行政复议机关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且人民法院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第三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时间,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申请人通过互联网渠道提交行政复议申请的,以双方确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二)申请人以邮寄方式提交行政复议申请的,以行政机关签收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以平常信函等无需签收的邮寄方式提交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于收到申请的当日与申请人确认,确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三)申请人当面提交行政复议申请的,以提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第三十八条 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导致行政复议机关无法判断行政复议申请是否符合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受理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一次性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补正通知之日起七日内提交补正材料。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补正材料后,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退回行政复议申请并记录在册。
第三十九条 行政复议申请审查期限届满时,行政复议机关未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审查期限届满之日起即为受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受理;必要时,上级行政机关也可以直接受理。
第四十条 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受理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驳回该行政复议申请。
上级行政机关认为行政复议机关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的,应当责令其恢复审理;必要时,上级行政机关也可以直接审理。
第四章 行政复议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四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案件后,依照本法适用一般程序或者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第四十二条 行政复议机关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原则上应当听取申请人、第三人的意见。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可以书面审查。
听取意见可以当面进行,也可以通过互联网渠道、电话等方式进行。听取的意见应当以适当方式记录在案。
第四十三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按照合法、自愿原则进行调解,但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审理行政复议案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参照行政规范性文件。
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行政复议案件。
行政复议机关审理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复议案件,同时依照该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第四十五条 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中止:
(一)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死亡,其近亲属尚未确定是否参加行政复议的;
(二)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丧失参加行政复议的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的;
(三)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下落不明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五)申请人、被申请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参加行政复议的;
(六)案件依照本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同意中止的;
(七)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八)案件审理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其他案件尚未审结的;
(九)有本法第六十六条或者第六十七条规定情形的;
(十)需要中止行政复议的其他情形。
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行政复议机构中止、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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