渝地税发[2003]301号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条款失效]
渝地税发[2003]301号 2003-12-15
提示——依据渝地税发[2011]111号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房地产开发企业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本法规第二条第(二)款自2011年7月1日起废止。
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市局各直属单位:
随着我市房地产市场的迅猛发展,涉及房地产税收的政策问题逐渐增多,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3]89号),结合我市实际,现对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问题明确如下,请依照执行。
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商品房征免房产税问题
(一)鉴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商品房在出售前,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而言是一种产品,因此,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的商品房,在售出前,不征收房产税;但对售出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已使用或出租、出借的商品房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
(二)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商品房,在售出前出租的,一律以租金收入按12%的税率计征房产税。为公平税负,对我市内资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商品房在出售前一年内临时自用的,可比照外商投资开发企业的规定,暂免征收房产税。
二、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修建的地下停车库、会所,开发小区内的绿化等用地征免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
(一)对房地产开发企业修建的地下停车库、会所,凡对外出租或经营的,均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
(二)对开发小区内的道路、绿化用地,经区县地税局审定后可暂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本条款失效]
三、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
(一)购置新建商品房,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购置存量房,自办理房屋权属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签发房屋权属证书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自用房屋按规定需要征税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
(四)对采用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房产,自房产交付使用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五)出租、出借房产,自交付出租、出借房产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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