渝地税发[2003]197号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做好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电子申报管理工作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市局各直属单位:
为进一步做好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电子申报管理工作,现将国家税务总局《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办法》(国税发〔2002〕9号,以下简称《办法》)转发你们,并结合我局实际,提出以下补充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金融保险业实行电子申报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市局决定分两批逐步实施。第一批实施的单位从2003年10月1日起执行;第二批执行时间市局另行通知。第一批实施的单位有:渝中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江北区、南岸区、大渡口区、渝北区、北碚区、巴南区、高新区、经开区、北部新区地方税务局;其余区县局为第二批实施单位。
二、各区县局要把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电子申报作为加快信息化建设,推进税收管理现代化的一个重要内容,加强对本地区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电子申报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督促纳税人按照《办法》要求依法申报,依法纳税,全面推进本地区的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电子申报管理工作。
三、各区县局要积极对金融保险业纳税人开展营业税电子申报宣传工作,重点检查各基层征收机关和纳税人落实《办法》的情况,督促税务征收机关和纳税人执行好《办法》。市局将在适当的时候对各地贯彻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四、各区县局要及时与市局联系,搞好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电子申报软件的发放工作,及时解决推行电子申报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五、各区县局要将本地区贯彻落实《办法》的情况以书面形式于2003年底前报告市局流转税管理处。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
报管理办法》(国税发〔2002〕9号)
二OO三年八月七日
国税发[2002]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
《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现将《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自2002年2月1日起执行,国税发[2000]1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同时废止。
鉴于各地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除外)对金融保险业营业税征管工作将于2002年底结束,《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办法》由各地地方税务局负责实施,各地国家税务局给予配合。
颁发《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办法》是加强营业税管理,推进营业税管理信息化、现代化,保证营业税收入,确保完成2002年税收任务的重大措施,各地税务机关必须高度重视,采取坚决有力的措施保证此项政策落实到位。
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业征收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79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适用范围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的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
第三条 金融保险业纳税人是指:
(一)银行:包括人民银行、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
(二)信用合作社。
(三)证券公司。
(四)金融租赁公司、证券基金管理公司、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证券投资基金。
(五)保险公司。
(六)其他经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监会、中国保监会批准成立且经营金融保险业务的机构等。
第四条 扣缴义务人是受托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
第三章 金融保险业征税范围
第五条 贷款是指将资金有偿贷与他人使用(包括以贴现、押汇方式)的业务。以货币资金投资但收取固定利润或保底利润的行为,也属于这里所称的贷款业务。按资金来源不同,贷款分为外汇转贷业务和一般贷款业务两种:
(一)外汇转贷业务,是指金融企业直接向境外借入外汇资金,然后再贷给国内企业或其他单位、个人。各银行总行向境外借入外汇资金后,通过下属分支机构贷给境内单位或个人使用的,也属于外汇转贷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