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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企业服务公司 地方法规重庆市渝地税发[2011]111号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房地产开发企业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渝地税发[2011]111号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房地产开发企业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房地产开发企业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渝地税发[2011]111号               2011.6.27

各区县(自治县)地方税务局,市局各直属单位:
为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现将有关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纳税义务起始时间
房地产开发企业通过出让等方式,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取得的土地,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起始时间,按“实际取得土地时间与土地使用权登记时间孰先”的原则确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通过转让等方式从其他纳税人取得的土地,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起始时间,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86号)第二条的规定执行(财税〔2006〕186号:以出让或转让方式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由受让方从合同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合同未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由受让方从合同签订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关于纳税义务终止时间
房地产开发企业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终止时间,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2号)第三条的规定执行,即将开发产品交付给购买者并办理权属转移登记手续的次月(财税〔2008〕152号:纳税人因房产、土地的实物或权利状态发生变化而依法终止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的,其应纳税款的计算应截止到房产、土地的实物或权利状态发生变化的当月末。)。

三、本通知从2011年7月1日起执行,《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渝地税发〔2003〕301号)中“对开发小区内的道路、绿化用地,经区县地税局审定后可暂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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