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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企业服务公司 地方法规重庆市渝商委发[2013]55号 重庆市商业委员会重庆市对外贸易经济委员会重庆两江新区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两江新区商业保理[试点]管理办法》的通知

渝商委发[2013]55号 重庆市商业委员会重庆市对外贸易经济委员会重庆两江新区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两江新区商业保理[试点]管理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商业委员会重庆市对外贸易经济委员会重庆两江新区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两江新区商业保理[试点]管理办法》的通知

渝商委发[2013]55号                                                   2013-12-25

有关单位:
  商务部批复同意在重庆两江新区开展商业保理试点。为切实推进两江新区商业保理试点工作,市商委、市外经贸委、两江新区管委会共同制定了《重庆两江新区商业保理(试点)管理办法》。现予以印发,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 重庆两江新区商业保理(试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重庆商业保理行业的持续健康发展,做好商业保理业试点工作,健全商贸信用服务和融资体系,促进商贸流通进一步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同意设立两江新区的批复》(国函[2010]36号)、《商务部关于商业保理试点有关工作的通知》(商资函[2012]419号)、《商务部关于在重庆两江新区、苏南现代化建设示范区、苏州工业园区开展商业保理试点有关问题的复函》(商资函[2013]234号)等文件的要求,结合我市两江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业保理,是指销售商(债权人)将其与买方(债务人)订立的货物销售(服务)合同所产生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商业保理公司,由商业保理公司为其提供贸易融资、应收账款管理与催收等综合性商贸服务。

  第三条 商业保理业试点工作坚持先行先试、科学审慎、风险可控、依法监管、规范发展的原则。

  第二章 公司设立和业务范围
  第四条 商业保理公司应当设立为独立的公司法人,商业保理公司的名称中的行业表述应当标明“商业保理”字样。
  第五条 设立商业保理公司应当符合商务部批复(商资函[2013]680号)重庆在两江新区开展商业保理试点的有关要求。
  第六条 设立商业保理公司应向重庆两江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两江新区管委会)提交相关资料。

  第七条 商业保理公司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以受让应收账款的方式提供贸易融资。
  (二)与贸易合同相关的应收账款的收付结算、管理与催收。
  (三)销售分户(分类)账管理。
  (四)与本公司业务相关的非商业性坏账担保。
  (五)客户资信调查与评估。
  (六)与货物贸易相关的融资咨询服务。
  (七)法律、法规准予从事的其他业务。

  第八条商业保理公司不得从事以下活动:
  (一)专门或受托从事催收业务;
  (二)从事讨债业务;
  (三)吸收存款;
  (四)发放贷款或受托发放贷款;
  (五)以借贷资金或他人委托资金投资;
  (六)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等禁止从事的其他活动。

  第九条  外商投资商业保理公司缴纳注册资本金和从事业务活动还应符合外商投资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外汇管理的规定。

  第三章 公司经营与管理
  第十条 商业保理公司的营运资金包括公司注册资本金、银行贷款等间接融资、发行债券等直接融资、借用短期外债和中长期外债等。为防范风险、保障经营安全,商业保理公司的风险资产不得超过公司净资产的10倍。风险资产(含担保余额)按企业的总资产减去现金、银行存款、国债后的剩余资产总额确定。

  第十一条 商业保理公司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等开展业务,遵循风险可控、诚信守约的原则,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担风险。
  第十二条 商业保理公司应当建立与保理业务相应的管理制度,健全相关业务流程和操作规范,防范经营风险。
  第十三条 商业保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重大事项报告的第一责任人,对重大事项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及时性负责。商业保理公司还应指定联络人,具体负责重大事项报告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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