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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企业服务公司 地方法规重庆市渝地税发[2016]50号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做好委托代征税款和代开增值税发票的通知

渝地税发[2016]50号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做好委托代征税款和代开增值税发票的通知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做好委托代征税款和代开增值税发票的通知

渝地税发〔2016〕50号                    2016-04-21

各区县(自治县)国税局、地税局、各直属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人转让不动产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人提供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委托地税机关代征税款和代开增值税发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委托地税局代征税款和代开增值税发票的通知》(税总函〔2016〕145号)精神,经研究,现将我市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简称“营改增”)后,国税机关委托地税机关代征税款和代开增值税发票有关事项明确如下:

  一、明确职责

  各区县国税局是增值税的主管税务机关。营改增后,为方便纳税人,按照“征收机关不变、征收场所不变、征收流程不变”的原则,暂定由各区县地税局办理纳税人销售其取得的不动产和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增值税的纳税申报受理、计税价格评估、税款征收、税收优惠备案、发票代开等有关事项。各区县地税局办理征缴、退库业务,使用地税局税收票证,并负责收入对账、会计核算、汇总上报工作。本代征业务国税局和地税局不需签订委托代征协议。

  二、地税机关代征范围

  (一)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及个人(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销售其取得的不动产,暂由地方税务机关代征增值税。

  取得不动产,包括以直接购买、接受捐赠、接受投资入股、自建以及抵债等各种形式取得不动产,不包括房地产开发企业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

  (二)自然人个人出租住房、商业用房等不动产,应缴的增值税暂由地方税务机关代征。

  三、销售不动产的税款征收方式

  (一)销售非自建不动产按差额适用一般计税方式计税的情形

  1. 一般纳税人销售其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的不动产(不含自建),选择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

  2. 一般纳税人销售其2016年5月1日后取得(不含自建)的不动产,应当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

  发生上述2类业务的纳税人,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去该项不动产购置原价或者取得不动产时的作价后的余额,按照5%的预征率向不动产所在地的主管地税机关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二)销售非自建不动产按差额适用简易计税方式计税的情形

  1. 一般纳税人销售其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不含自建)的不动产,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

  2. 小规模纳税人转让其取得(不含自建)的不动产(不含个人转让其购买的住房)的。

  发生上述2类业务的纳税人,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该项不动产购置原价或者取得不动产时的作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

  除其他个人之外的纳税人,应按照上述计税方法向不动产所在地的主管地税机关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其他个人按照上述计税方法向不动产所在地的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纳税。

  (三)销售自建不动产按全额适用一般计税方式计税的情形

  1. 一般纳税人转让其2016年4月30日前自建的不动产,选择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

  2.一般纳税人转让其2016年5月1日后自建的不动产,应当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

  发生上述2类业务的纳税人,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按照5%的预征率向不动产所在地的主管地税机关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四)销售自建不动产按全额适用简易计税方式计税的情形

  1. 一般纳税人转让其2016年4月30日前自建的不动产,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

  2. 小规模纳税人转让其自建的不动产(不含个人销售自建自用住房)的。

  发生上述2类业务的纳税人,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

  除其他个人之外的纳税人,应按照上述计税方法向不动产所在地的主管地税机关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其他个人按照上述计税方法向不动产所在地的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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