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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企业服务公司 地方法规重庆市重庆市国家税务局、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重庆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试行)》的公告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重庆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试行)》的公告

2016年第12号 

现将重庆市国家税务局、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制定的《重庆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试行)》予以发布,本制度自2016年10月1日起实施。《重庆市国家税务局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试行)》(重庆市国家税务局2011年第2号公告)、《重庆市地方税务局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试行)》(重庆市地方税务局2013年第2号公告)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重庆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标准(试行).XLS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

2016年8月3日

重庆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全市税务行政处罚行为,促进全市各级税务机关依法、合理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维护税务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全市各级税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综合考虑税收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对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何种幅度行政处罚的选择决定权。

第三条 全市各级税务机关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制度。

第四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原则,依照法定权力、条件、范围、幅度和程序进行,综合考虑情节与事实,做出的行政处罚要与违法行为人的过错程度相当。

第五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法定权限和程序,依法保障税务行政相对人、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等各项法定权利。违反法定权限和程序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第六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公开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外,应当依法公开执法依据、执法过程、处理结果等。

第七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原则,对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税收违法行为,给予基本相同的处理。

第八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努力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统一。

第二章 裁量适用规则

第九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

(三)其他依法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税务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一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的;

(二)多次实施违法行为,或者在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后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

(三)隐匿或销毁税收违法证据的;

(四)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五)对检举人、证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六)妨碍、阻碍税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

(七)在税务机关查处违法行为中,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的;

(八)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无正当理由逾期拒不改正的;

(九)其他依法应当从重行政处罚的。

第十二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罚款的数额按照以下规则确定:

(一)罚款为一定金额的倍数的,减轻处罚应当低于最低倍数,从轻处罚应当低于中间倍数,从重处罚应当高于中间倍数;

(二)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的,减轻处罚应当低于最低罚款数额,从轻处罚应当低于最高罚款数额与最低罚款数额的平均值,从重处罚应当高于平均值;

(三)只规定最高罚款数额没有规定最低罚款数额的,减轻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10%以下确定,从轻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10%—30%之间确定,从重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70%以上确定。

第十三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同一违法行为具有多个情节的,按照以下规则实施处罚:

(一)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从轻情节且不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按最低处罚幅度实施处罚;

(二)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从重情节且不具有减轻、从轻情节的,应当按最高处罚幅度实施处罚。

第十四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对同一税收违法行为设定了可以并处处罚的,应当结合当事人违法行为的情节,按照以下规则实施处罚:

(一)对只具有减轻或者从轻情节的,实施单处;

(二)对只具有从重情节的,实施并处。

第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不得对行政相对人同一违法行为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一)同一违法行为违反同一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执行的同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

(二)同一违法行为违反同一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执行的不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

(三)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不同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执行的同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除依据规定实施并处处罚外,一个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依据规定给予处罚后,其他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不得依据相同规定再次给予处罚。

第十六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实施的数个税收违法行为之间存

在手段与目的或者原因与结果的关系,应当选择对罚款较重的违法行为实施处罚,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税务行政相对人实施的一个税收违法行为可以适用数个处罚条款的,应当选择适用罚款较重的条款实施处罚,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税收违法行为规定为“可以”或“可”给予行政处罚的,税务行政相对人在限期内改正,或在违法行为发生后主动改正,且违法情节轻微的,可以不予处罚,但同一违法行为发生两次以上的应当予以处罚。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税收违法行为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行政处罚的,或者规定直接给予行政处罚的,不得以教育或者责令限期改正代替行政处罚。

责令税务行政相对人限期履行义务的,应当给予税务行政相对人合理的期限。

第十八条 《重庆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标准(试行)》(见附件),是全市各级税务机关依职权对行政相对人的税收违法行为,确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及其幅度的执行标准,全市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执行。

第十九条 实施税务行政处罚,不得引用本制度作为处罚依据,应当援引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三章 裁量程序规则

第二十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严格履行法定的告知义务,将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救济权利告知税务行政相对人,充分听取税务行政相对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 对税务行政相对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对合法合理的申辩意见应予采纳,不得因相对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二十一条 税务人员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存在依法应当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二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对证据采信、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和裁量基准适用等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其他处罚案件必须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四条 适用一般程序的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合法性审查未通过的,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告知和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应当经过集体审议决定:

(一)认定事实、证据、定性或适用法律依据争议较大的;

(二)按照本制度规定拟给予减轻或者从重行政处罚的;

(三)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幅度范围内,但与本制度规定不一致的。

按前款规定进行集体审议的,应当形成会议纪要,并由本级税务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发。

第四章 裁量行为监督

第二十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本级及下级机关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的组织领导。

各级税务机关负责政策法规工作的部门具体承担本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的综合协调和相关法律服务工作。

各级税务机关负责执法督察工作的部门依法对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实施监督。

第二十七条 根据本制度第二十四条经集体审议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集体审议会议纪要等资料报所属单位法规部门备案。各区县税务局应对经集体审议的行政处罚进行登记,作好备案、备查相关工作。

第二十八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处罚案件目录制度,梳理汇总行政处罚案件办理信息,定期报送上一级税务机关。

第二十九条 各级税务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或者其他形式,将已经生效的税务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依法进行公开,接受社会监督。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三十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案例指导制度,为执法人员公正合理执法提供参考。

第三十一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监督制度,通过执法督察、案卷评查、行政复议、信访投诉等方式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并予以纠正。对滥用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三十二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情况,纳入本单位绩效考核。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均含本数,“超过”不含本数。

第三十四条 本制度如遇国家现行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发生变化而不一致的,从其新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制度由重庆市国家税务局、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共同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制度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本制度生效前尚未处理完的税收违法行为,按照原制度处理,但按照本制度处理有利于税务行政相对人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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