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订《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问题解答第1号:偿付能力监管等效框架协议过渡期内的香港地区再保险交易对手违约风险因子》的通知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订《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问题解答第1号:偿付能力监管等效框架协议过渡期内的香港地区再保险交易对手违约风险因子》的通知
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
2020年6月,我会发布《中国银保监会关于修订〈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问题解答第1号:偿付能力监管等效框架协议过渡期内的香港地区再保险交易对手违约风险因子〉的通知》(银保监发〔2020〕24号,以下简称《问题解答》),明确了内地直接保险公司向香港地区合格再保险机构分出再保险业务时,应适用的偿付能力评估信用风险因子方案。现对《问题解答》第7条中有关因子方案的适用期限进行修订,并予以发布,请遵照执行。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2021年7月24日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
——问题解答第1号:偿付能力监管等效框架协议过渡期内的香港地区再保险交易对手违约风险因子
问:2017年5月16日,原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现为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保监会)与原香港保险业监理处(现为香港保险业监管局Insurance Authority,以下简称香港保监局)签署《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保险业监督关于开展偿付能力监管制度等效评估工作的框架协议》(以下简称《框架协议》)。根据《框架协议》,双方在签署协议的同时即进入过渡期,在此期间,双方同意给予对方过渡性优待,即承认对方的偿付能力监管效能与己方等同或相近。偿二代下,《框架协议》过渡期内中国内地保险机构向香港保险机构分出业务的再保险交易对手违约风险因子应如何确定?
答:《框架协议》过渡期内,中国内地保险机构
向香港保险机构分出业务的再保险交易对手违约风险因子按以下规则确定:
1.中国内地直接保险公司向合格的香港再保险机构分出再保险业务时,适用《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8号:信用风险》第二十九条,且香港再保险机构适用的再保险交易对手违约风险基础因子RF0赋值为0.087。
2.前款所称合格的香港再保险机构应符合以下条件:(1)经香港保监局授权在香港营业的专业再保险机构;(2)自愿按要求每季度向香港保监局报送按香港监管标准计算的偿付能力信息;(3)信用评级不低于A-;(4)偿付能力充足率达标。
偿付能力充足率达标是指:(1)对于从事非寿险业务的再保险机构,偿付能力充足率应不低于200%;
(2)对于从事寿险业务的再保险机构,偿付能力充足率应不低于150%;(3)对于既从事非寿险业务,又从事寿险业务的综合再保险机构,非寿险业务和寿险业务的偿付能力充足率应分别不低于200%和150%。
3.在适用《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8号:信用风险》第二十九条时,根据合格的香港再保险机构是否有担保措施设定特征因子k3,赋值如下:
4.中国内地直接保险公司向香港直接保险机构分出保险业务时,再保险分出业务的交易对手违约风险因子根据《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8号:信用风险》第二十九条确定,不适用k3。
5.中国内地再保险公司向香港保险机构分出保险业务时,再保险分出业务的交易对手违约风险因子根据《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8号:信用风险》第三十条确定。
6.中国银保监会根据以上规则,定期向行业通报合格的香港再保险机构适用的再保险分出业务的交易对手违约风险因子。
7.本问题解答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2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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