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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企业服务公司 中央法规2021年税管函[2021]44号 海关总署关于执行“十四五”期间野生动植物种源和军警用工作犬税收政策的通知

税管函[2021]44号 海关总署关于执行“十四五”期间野生动植物种源和军警用工作犬税收政策的通知

海关总署关于执行“十四五”期间野生动植物种源和军警用工作犬税收政策的通知

税管函[2021]44号      2021-5-11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为落实《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十四五”期间种用野生动植物种源和军警用工作犬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21〕28号,以下简称《通知》),现将政策执行中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具备研究和培育繁殖条件的动植物科研院所、动物园、植物园、专业动植物保护单位、养殖场、种植园(以下简称“野生动植物进口单位”)名单,由林草局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确定后函告总署,总署转发各直属海关执行。

  《进口种用野生动植物种源免税商品清单》(以下简称《商品清单》)由林草局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制定印发。

  公安部、安全部或中央军委政治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确定进口军警用工作犬、工作犬精液及胚胎(以下简称“工作犬相关商品”)进口单位名单,并对有关单位进口属于免税范围的工作犬相关商品出具确认函(样式见附件)。

  二、种用野生动植物种源和工作犬相关商品进口单位的主管海关,应对照野生动植物进口单位名单和《商品清单》等相关材料,对野生动植物进口单位的减免税审核确认申请进行审核;对照主管部门出具的确认函等相关材料,对工作犬相关商品进口单位的减免税审核确认申请进行审核。经审核,对符合免税条件的,出具《海关进出口货物征免税确认通知书》(以下简称《征免税通知书》)。

  上述减免税审核确认手续纳入减免税系统管理,征免性质为:进口种用野生动植物和军警用工作犬(简称“野生动植物”,代码815),监管方式为:一般贸易(代码0110)、其他进出口免费(代码3339)。

  三、野生动植物进口单位发生名称、经营范围变更等情形,林草局确定该单位自变更登记之日起能否继续享受政策,并将确定结果和变更登记日期函告总署,总署转发各直属海关执行。

  对于经确定继续享受政策的进口单位,自变更登记之日起继续享受免税政策;对于经林草局确定不能继续享受政策的进口单位,自变更登记之日起停止享受免税政策。在总署转发林草局函告前,主管海关可依有关进口单位申请,办理有关货物凭税款担保先予放行手续。

  四、对申报日期在2021年1月1日至第一批野生动植物进口单位名单印发之日后30日(含当日)期间内的,列入第一批进口单位名单内的单位已缴纳的应免税款,依申请可准予退还。进口单位在取得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十四五”期间种用野生动植物种源和军警用工作犬进口税收政策项下进口商品已征进口环节增值税未抵扣情况表》(以下简称《未抵扣情况表》)后,向主管海关办理减免税审核确认手续,凭《征免税通知书》及有关材料,于第一批名单和第一批《商品清单》后印发者的印发之日起6个月内,向申报地海关提交退税申请。

  五、对申报日期在2021年1月1日至《通知》印发之日后30日(含当日)期间内的,取得主管部门确认函的工作犬相关商品,进口单位已缴纳的应免税款依其申请可准予退还。进口单位在取得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未抵扣情况表》后,向主管海关办理减免税审核确认手续,凭《征免税通知书》及有关材料,于本通知印发之日起6个月内,向申报地海关提交退税申请。

  六、请各海关及时将本通知有关规定告知相关进口单位,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关税征管司反映。

  特此通知。

  附件:进口军警用工作犬相关商品确认函

关税司

2021年5月11日

  附件

进口军警用工作犬相关商品确认函

(样式)

  编号:

  ××海关:

  根据工作需要,××(减免税申请人名称)拟进口□军警用工作犬□工作犬精液及胚胎(勾选进口商品)(详见附表)。经审核,上述工作犬相关商品属于《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十四五”期间种用野生动植物种源和军警用工作犬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21〕28号)规定的免税商品范围。

  上述商品进口时间:20××年×月×日至20××年×月×日。

  附表:进口军警用工作犬相关商品清单

主管业务部门(签章)

20××年××月××日

进口军警用工作犬相关商品清单

  编号:

减免税申请人  
联系人   电话  
境内收货人  
联系人   电话  
商品名称 品种(规格) 数量 单位 备 注
         
         
         
         
         
         
合计货值(美元)  
兹申明以上内容属实。
 
主管业务部门(签章)
20××年××月××日
经办人姓名:        电话: 


  注:1.本清单编号与《确认函》编号一致。2.本清单一式三份,主管业务部门、海关、进口单位各执一份。机打出具,字迹清楚,涂改、手写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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