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函[1998]427号 关于新汶矿务局机电设备管理中心出租设备征收营业税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汶矿务局机电设备管理中心出租设备征收营业税的批复
国税函[1998]427号 1998-07-16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新汶矿务局机电设备管理中心出租设备征收营业税问题的请示》(鲁地税一字[1998]第28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你省新汶矿务局机电设备管理中心将设备租给局内煤矿及附属单位使用并收取使用费的行为,属于《营业税税目注释》法规的“在约定时间内将场地、房屋、物品、设备或设施等转让他人使用的业务。”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的法规,该设备中心属于营业税纳税人。
因此,设备中心向局内煤矿及所属单位出租设备并收取的使用费(或类似费用),不论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应按“服务业”税目中的“租赁业”项目征收营业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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