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函[1998]41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广州海粤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开发经营广州“东山广场”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广州海粤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开发经营广州“东山广场”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1998]413号 1998-07-08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广州海粤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开发经营广州“东山广场”征收营业税问题的请示》 (粤地税函[1998]97号)收悉。广州市东山区商贸发展总公司(以下称商贸公司)以土地使用权投资、香港中国海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称海外公司)以货币出资,成立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广州海粤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称海粤公司),开发经营"广州市东山广场"(以下称东山广场)项目。关于海粤公司将建成后的房屋所有权按比例分配给商贸公司和海外公司各自经营的行为,是否征收营业税问题,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海粤公司将房屋分配给商贸公司和海外公司,房屋的所有权发生了转移,因此,应按"销售不动产"税目征收营业税;
二、商贸公司以土地使用权投资入股,但不承担经营风险,不符合《营业税税目注释》对土地使用权投资入股不征营业税的法规,因此,应按“转让无形资产”税目征税。
三、商贸公司和海外公司将分得房屋再转让时,也应按法规征收营业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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