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政字[1998]136号 财政部对九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第2532号建议的答复
财政部对九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第2532号建议的答复
财税政字[1998]136号 1998-06-09
孙丕文等10位代表:
你们提出的关于“建议国务院加大对保护森林资源的扶持”的建设收悉,现就有关财税方面的问题答复如下:
一、关于建立森林生态补偿制度的问题
党中央、国务院对建立森林生态补偿制度问题非常重视。1993年,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造林绿化工作的通知》(国发[1993]15号)文件指出:“要改革造林绿化资金投入机制,逐步实行生态效益补偿制度”。1996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九五”时期和今年农村工作的主要任务和政策措施》(中发[1996]2号)文件中又明确提出了“按照林业分类经营原则,逐步建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费制和生态公益林建设投入机制,加快森林植被的恢复和发展”的要求。鉴于此,自1993年以来,财政部、林业部等有关部门就建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建立森林生态补偿基金等问题进行了广泛深入的研究,并于1996年起草了《关于报请审批〈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请示》(财综字[1996]132号,以下简称《办法》),正式上报国务院。《办法》规定,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属政府性专项基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主要用于生态林的建设和保护等。国务院尚未作出批复,待国务院批准后,即可正式实施。
二、关于实施天然林保护工程有关重点国有林区转向森林管护的人员经费问题.中央财政将安排一定的经费,其中中直企业的经费由中央财政安排,地方企业的经费主要由地方政府研究解决,中央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三、关于林业企业承担的社会性支出纳入各级预算的问题
林业企业承担的社会性支出纳入预算是一个复杂的问题,不仅仅是财政问题,也与机构改革、企业改革密切相关,不可能一步到位,在当前的政治经济形势下,只能根据国家财务状况、企业改革、机构改革进度和企业实际情况逐步进行。
四、关于林区“三剩物”的增值税政策问题
为保护生态环境和扶持国有森工企业的生产发展,经国务院批准,在2000年底以前,对国有森工企业以林区三剩物和次小薪材为原料生产加工的综合利用产品继续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的优惠政策。因此,你们提出的“三剩物”政策问题已经解决。
五、关于为安排下岗人员为主要目的而生产的其他产品的税收优惠政策问题
目前涉及对产品征收的税种主要有增值税、农业税(包括农业特产税)。
(一)新增值税制以应税产品为课税对象,具有严密的链条性。如果对某一产品实行了减免税,将直接影响下一环节产品的税收负担,况且,以安排下岗人员为主要目的而生产的产品范围广,涉及的行业多,如果单独对林业系统开减免税口子,一方面会破坏增值税链条,不利于增值税制的完整,另一方面也容易引起其他行业和部门的攀比。
(二)现行农业税、农业特产税都有一些优惠政策,如新开垦荒山、荒地从事农业生产取得的收入,在一定期限内可享受减免农业税或农业特产税;贫穷户可享受减免农业税或农业特产税等等。以安排下岗人员为主要目的而生产的农产品,符合上述减免条件的,均可享受这些减免税政策。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税收政策对企业应是平等的,无论是为安排下岗人员的企业还是其生产的农产品均应参与市场的平等竞争,不宜再另外享受减免税政策。在实际征收过程中,征收机关对以安排下岗人员为主要目的而生产的农产品实行减免农业税、农业特产税是很难操作的。同时对其减免税容易引进部门和行业之间的攀比,造成税收的流失。
因此,你们提案中提出的“为安排下岗人员为主要目的而生产的其他产品实行税收优惠政策”的建议,不能一概而论,一律给予减免税,请给予谅解。
感谢你们对财税工作的关心和支持欢迎多提宝贵意见。
联系单位及电话:财政部税政司 685524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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