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函发[1998]17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查处个人所得税案件中对纳税义务人是否追缴税款的通知[全文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查处个人所得税案件中对纳税义务人是否追缴税款的通知[全文废止]
国税函发[1998]172号 1998-03-31
税屋提示——依据国税发[2006]6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本文自2006年4月30日起全文废止。
近来,有的地区反映在查处个人所得税案件中,同时涉及扣缴义务人和纳税义务人的,其税收处理问题不够明确,经研究,现通知如下:
各级税务机关在查处个人所得税案件中,凡是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税款,纳税义务人又没有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的,一律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七条 关于“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由扣缴义务人缴纳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规定执行,对纳税义务人不再追缴税款,也不按偷税进行行政处罚。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八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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