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政字[1998]21号 财政部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 海关总署关于报送《救灾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暂行办法》的请示
财政部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 海关总署关于报送《救灾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暂行办法》的请示
财税政字[1998]21号 1998-01-23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改革和调整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5]34号)中规定:从1996年4月1日起,除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捐赠的物资可以享受免税进口外,其他捐赠进口的物资一律照章纳税。这一政策执行近两年来,取得了比较好的效果,使一些以捐赠名义进口市场紧俏物资进行倒卖的现象得到了有效抑制。但是,由于我国是一个灾情较多的国家,此政策出台后,也使一部分国外民间团体、爱国华侨和友好人士真正捐赠给国内受灾地区搞灾救灾物资的进口受到影响。很多国外团体和爱国华侨、香港居民、澳台同胞对此反映强烈。为有利于灾区紧急救援,规范捐赠物资的进口管理,根据国务院领导的指示精神,规范捐赠物资的进口管理,根据国务院领导的指示精神,财政部、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海关总署会同国家税务总局、民政局、卫生部、国务院侨办、全国妇联等部门研究,草拟了《救灾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为避免出现以前捐赠物资进口中出现的问题,使救灾物资真正用于灾区紧急救援,在总结过去捐赠进口物资管理工作经验教训的基础上,《办法》主要从三个方面作了明确界定:一是享受救灾捐赠物资进口免税的区域限于新华社对外发布或民政部《中国灾情信息》公布的受灾地区;二是严格界定了捐赠进口物资的免税范围,对直接用于救灾的衣物、食品、急救药品、器械、疫苗、血浆、抢救工具等可以享受免税进口,市场通用物资一律不列入享受免税的品种范围;三是明确由民政部、中国红十字会和全国妇联对进口救灾物资统一申请免税、统一接收管理,海关总署统一归口审批。
现将草拟的《办法》报上(见附件),如无不妥,建议由财政部、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海关总署对外公布。
妥否,请批示。
附件:救灾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暂行办法
附件:
救灾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暂行办法
(送审稿)
第一条 为有利于灾区紧急救援,规范救灾捐赠物资的进口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境外民间团体、企业、友好人士及华侨、香港居民和澳门、台湾同胞无偿向我国境内受灾地区捐赠的直接用于救灾的物资,在合理数量范围内,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第三条 享受救灾捐赠物资进口免税的区域限于新华社对外发布或民政部《中国灾情信息》公布的受灾地区。
第四条 免税进口的救灾捐赠物资限于:
(一)新的服装、被褥、鞋帽、帐篷、手套、睡袋、毛毯及其他维持基本生活的必需用品等;
(二)食品类(不包括粮食、调味品、水产品、水果、饮料、酒类等);
(三)药品类(包括治疗、消毒、抗菌等)、疫苗、血浆、急救用医疗器械、消杀灭药械等;
(四)抢救工具(包括担架、橡皮艇、救生衣等);
(五)经国务院批准享受免税的其他直接用于灾区救援物资。
第五条 救灾捐赠物资进口免税的审批管理。
(一)救灾捐赠进口物资由民政部(中国国际减灾十年委员会)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免税申请,其中来自国际和友好国家红十字会、妇女组织捐赠的物资分别由中国红十字会、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提出免税申请,海关总署依照本规定进行审核并办理免税手续。免税进口的救灾捐赠物资由民政部(中国国际减灾十年委员会)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或中国红十字会、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统一负责接收,发送给受灾地区。
(二)捐赠进口按国家规定属配额、特定登记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应向有关部门申请配额、登记证明和进口许可证,海关凭证验放。
第六条 免税进口的救灾捐赠物资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让、出售、出租或移作它用,如违反上述规定,由海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有关条款规定处理。
第七条 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捐赠的救灾物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六条有关规定执行,不适用本办法。
第八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海关总署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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