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函[1997]51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油气增值税销售费用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油气增值税销售费用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1997]512号 1997-09-15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油气增值税按比例扣除销售费用的请示》(津国税二(1996)118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鉴于目前各油(气)田发生的销售费用项目标准不一致,个别油(气)田实际发生的销售费用与按比例计算出的数额差异较大,尚难确定一个既符合各油(气)田实际又能统一适用的费用比例,因此,对销售的增值税油(气)实物所发生的销售费用,仍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外合作开采石油资源缴纳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14号)的规定,按实际发生的销售费用计算扣除额。
二、销售增值税油(气)实物所发生的实际销售费用,是指增值税油(气)实物在销售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商检费(包括由卖方负担的商检人员的交通费)和销售机构管理费。
三、允许扣除的销售机构管理费,应是符合现行财务制度实际发生并与销售增值税油(气)实际有关的机构管理费,如在实际操作中确实难以划分,也可以按销售收入比例扣除。计算公式如下:可扣除的销售机构管理费=油(气)销售机构管理费×[应纳增值税油(气)销售收入÷总收入]×5%总收入指油(气)销售机构取得的全部油(气)销售收入及本机构取得的其他各种收入的总和。
四、有特殊情况需要调整费用扣除项目的必须报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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