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字[1996]50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业以外汇折合人民币计算营业额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业以外汇折合人民币计算营业额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财税字[1996]50号 1996-07-05
税屋提示——依据财税[2009]61号 关于公布若干废止和失效的营业税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本文自2009年1月1日起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
经研究决定,现对金融保险业以外汇折合人民币计算营业额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金融保险业以外汇结算营业额的,金融业按其收到的外汇的当天或当季季末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汇价折合营业额,保险业按其收到的外汇的当天或当月月末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汇价折合营业额,并计算营业税。纳税人选择何种折合率确定后,一年之内不得变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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