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发[1996]7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市信用社加入城市合作银行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市信用社加入城市合作银行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国税发[1996]70号 1996-04-26
税屋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组建城市合作银行的通知》(国发[1995]25号)和国家现行税法及财务制度法规,各级国家税务局对加入城市合作银行的城市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信用社)要按税法法规进行所得税的汇算清缴和清产核资的财务处理工作,以保证城市合作银行组建工作的顺利进行。经研究,现对有关财务处理问题明确如下:
一、信用社应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登记6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当期所得税汇算清缴。
二、信用社的各项贷款应按国家法规的适用利率和计息期限计算本期的应收利息,计入当期损益。但对逾期(含展期后)半后以上的贷款,其应收利息可不计入当期损益。
三、信用社一年(含一年)以上的定期存款,应按国家法规的适用利率提取应付利息。对应付利息没有提足的,可以补提。
四、信用社固定资产盘盈、盘亏、毁损的净收益或净损失,计入营业外收入或营业外支出。
五、信用社发生的出纳长短款和结算业务的差错款等,按照法规程序,分别计入营业外收入或营业外支出。
六、信用社的贷款呆帐损失、坏帐损失和投资损失,首先用已提取的呆帐准备金、坏帐准备金和投资风险金准备核销。各项准备金不足以核销相应损失的,经批准后,可在营业外支出中核销。
对已确认不能收回、但又不符合呆帐贷款条件的贷款损失,不得用呆帐准备金核销,也不得在营业外支出中核销。
呆帐贷款的认定条件和核销呆帐损失的审批程序应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集体信用合用社贷款呆帐处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2]260号)的法规执行;核销坏帐损失和投资损失的审批程序由省级国家税务局确定。
七、实行工效挂钩的信用社结余的效益工资,可结转以后年度调剂使用。
八、信用社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职工教育经费,可结转以后年度使用。
九、信用社的城镇集体资本金(包括实行“两则”以前的减税免税)、提取的法定盈余公积金(包括实行“两则”以后的减税免税)和公益金等公共积累,不得分配或转移,有关处理办法另行法规。
十、各级国家税务局接到本通知后,要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具体办法认真做好加入城市合作银行的信用社所得税汇缴和清产核资的财务处理工作,并将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和意见及时报告总局。对在本通知下发前,信用社清产核资工作已经结束的,也要按照上述法规予以处理,并将处理情况报告总局。
抄送:国家经贸委、中国人民银行,沈阳、长春、哈尔滨、南京、武汉、广州、成都、西安市国家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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