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字[1996]28号 乡镇企业东西合作示范项目有关财税政策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乡镇企业东西合作示范项目有关财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字[1996]28号 1996-03-26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农业部乡镇企业东西合作示范工程方案的通知>(国办发[1995]14号)的精神,为逐步缩小中西部与东部经济发展的差距,促进全国乡镇企业东西合作示范工程的顺利实施,经研究,现对乡镇企业东西合作示范工程示范项目有关财税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在国家确定的“老,少,边,穷”地区,乡镇企业东西合作示范工程示范项目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可以适当缩短,但不得短于以下折旧年限:
(一)、房屋,建筑物为20年;
(二)、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10年;
(三)、电子设备和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5年。
二、乡镇企业东西合作示范工程示范项目为新办并在国家确定的“老,少,边,穷”地区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可减征或者免征企业所得税3年。
三、乡镇企业东西合作示范工程示范项目由农业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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