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发[1995]19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取得收入计算征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取得收入计算征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国税发[1995]197号 1995-10-26
税屋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文自2011年1月4日起全文失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现就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所取得的收入,如何计算征税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外国企业与我国企业签订机器设备销售合同,同时提供设备安装。装配、技术培训、指导、监督服务等劳务的,其取得的劳务费收入,应按税法的法规计算纳税。如有关销售合同中未列明上述劳务费金额,或者作价不合理的,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以不低于合同总价款的5%为原则,确定外国企业的劳务费收入并计算征收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二、外国企业在我国境内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活动,凡采取核定利润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仍可依照《财政部关于对外商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服务征收工商统一税和企业所得税的暂行法规》( (83)财税字第149号)第一条1、2项以及《财政部关于对外商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代为采购或代为制造的机器设备、建筑材料的价款准予从承包业务收入中适当扣除计算征税问题的通知》((87) 财税字第134号)的法规,就其收入总额扣除转承包价款和代购代制设备、材料价款后的余额,以不低于10%为原则,参照同行业利润水平,核定利润计征企业所得税。
抄送:沈阳、长春、哈尔滨、南京、武汉、广州、成都、西安市国家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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