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函发[1995]38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乙烯产品退税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乙烯产品退税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国税函发[1995]384号 1995-07-07
税屋提示——依据国税发[2006]6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本文自2006年4月30日起全文废止。
近接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出口乙烯产品退税问题的请示》(鲁国税函发[1995]102号)。对出口企业从国内流通环节收购乙烯产品出口的退税问题,我局意见,齐鲁、扬子、大庆三大乙烯工程自1994年起,由过去的免税还贷,改为财政定额返还归还贷款,尽管形式上有所变化,但本质上是一致的。因此,在出口退税上不能开新口子。现就有关具体事项明确如下:
一、出口企业收购齐鲁、扬子、大庆三大乙烯工程生产的乙烯产品,不论是直接收购还是从国内流通环节收购,出口后一律不予退税。《国家税务局关于中国石化国际事业公司所属齐鲁、扬子、大庆分公司出口退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发[1990]1072号)依然有效。
二、对1994年以来未按本通知第一条法规执行,已办理出口退税的,各地税务机关要尽快予以收回或者扣减其应退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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