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发[1995]14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出口货物税收检查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出口货物税收检查的通知
国税发[1995]148号 1995-07-0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自1994年以来,各地税务机关认真贯彻国家税务总局《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国税发[1994]31号),在加强出口退税管理、严格出口退税手续、查处骗税等方面做了大量的工作。但是,有些地方出口退税管理偏松,退税凭证审核不严,退税依据运用不准,多退少退税的现象依然存在;特别是,一些地区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偏松,虚开代开发票情况严重,给不法分子骗税以可乘之机,造成国家财产巨大损失,税款严重流失。有的对骗税案件处理不力,只是追回税款了事,对问题严重的,没有报请我局停止其出口退税权,没有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目前,骗税活动仍相当猖獗,不法分子的骗税方法越来越隐蔽、狡猾,骗税金额巨大,触目惊心。出口退税方面面临骗税和反骗税斗争的形势相当严竣,各级税务机关必须全力以赴投入这场反骗税斗争中去,确保出口退税政策的贯彻实施。为此,我局决定从1995年8月起在全国范围内对出口货物税收情况进行一次大检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范围
凡是在1994年1月至1995年7月办理出口退税的出口企业和销售出口货物的生产、流通企业,都应进行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和骗税案件要一查到底。
二、检查内容
(一)骗取出口退税方面的检查
1.销售出口货物的生产、流通企业是否按发票管理规定建立领用存制度,填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规范,有无非法为他人填开大头小尾发票,代开、虚开发票以及倒卖发票等情况。特别要查清企业有无购进假进项发票和虚开销项发票进行偷税、骗税的情况。
2.生产、流通企业销售出口货物的价格、数量及货源是否真实。生产企业销售自产货物的,要查清企业是否具备生产能力;商业企业销售的货物和生产企业销售非自产货物要查清有无实际进货,提供的进项发票及其内容是否真实。特别是对一次购进和销售数量金额巨大,购销时间集中,货款结算采取委托方式的要进行重点检查。
3.销售出口货物的企业是否按规定缴纳增值税,有无偷税、欠税、纳税不足的情况。
4.对各地退税机关来函调查供货企业货源、纳税等情况的,是否及时回函,回函内容是否真实清楚;有无敷衍了事、回函不清甚至弄虚作假开具假证明的。
5.出口企业出口1994年以来购进的货物申报退税时,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报关单、结汇凭证等退税单证是否真实有效,有无伪造、涂改、非法购买、真票假开和其他弄虚作假的情况;出口货物的货源是否真实,有无虚增出口货物数量、虚抬出口货物收购价格的情况。特别是从骗税案件多发地购进并在广东地区海关报关出口的敏感货物如服装、陶瓷、家用电器、电子元件等,要进行全面、彻底的检查。
6.出口企业有无从事“四自三不见”买单业务并申请出口退税的。
7.本地区1994年以前发现的大案要案及处理结论。
(二)常规检查
除按常规检查出口退税的适用税率、退税依据、退税手续等情况外,要重点检查以下内容:
1.1994年以来出口企业以“来料加工”、“进料加工”贸易方式减免税进口原材料、零部件的,是否按国税发[1994]31号文件第二十、二十一项的规定,向主管其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办理有关监管手续;是否按规定对“进料加工”贸易中销售进口料件的应缴税款在退税款中进行了抵扣。
2.有出口卷烟经营权的企业今年出口的卷烟,是否按国税发[1994]31号文件第二十二项规定办理有关增值税、消费税的免税核销手续。
3.对外承包工程公司、对外承接修理修配业务的企业、外轮供应公司、远洋运输供应公司及国际招标国内中标等特定企业发生的退税业务是否符合退税办法的有关规定。
4.出口企业是否按规定提供结汇凭证;退税机关是否按规定每半年对企业的结汇凭证进行了清查,对未结汇部分是否扣回已退税款。
(三)出口退税工作方面的检查
1.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是否按国家税务总局的要求积极开展宣传、辅导和培训工作。
2.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是否建立了严格的审核、审批制度和岗位责任制,是否建立并坚持了专管员下户审核的制度,审批程序是否符合规定,在防范和打击骗税方面采取了哪些措施,成效如何。
3.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对有疑问的退税单证是否发函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如何。
三、检查方法
首先应发动出口企业、销售出口货物的企业进行全面自查,并写出自查报告,自查面要达到100%。在企业自查的基础上,各级税务机关要进行深入的检查,除1994年已抽查的企业外,要组织检查组选择重点企业进行征、退税的地区间交叉检查,检查面不低于40%。我局将组织专门力量对重点地区自查、检查情况进行抽查。
四、检查要求
(一)各地税务机关必须高度重视这次出口货物税收检查工作,局领导要亲自挂帅,统一组织负责征税和退税的部门共同做好出口货物征税与退税两个方面的检查工作。各单位要将本通知传达到各级税务机关,并提出开展自查和检查的具体要求。已开展检查的地区,应结合本通知精神进一步全面、深入地开展检查。各地的检查工作要具有一定规模和声势,真正起到震慑犯罪分子和预防骗税活动的作用。
(二)凡在检查中发现销售出口货物的企业不按规定纳税,有大头小尾、代开、虚开发票等偷税、骗税行为的、对税务机关出具内容不实或假回函的,要追究其责任。问题严重的,要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三)对1994年大检查中已查出有问题的(包括以前年度的问题),要追查到底,坚决处理,绝不手软,并将查处的结果上报我局。
(四)凡在检查中发现尚有出口企业从事“四自三不见”买单业务申请退税的,应立即上报我局进行严肃处理。
(五)凡发现申请退税企业有骗税嫌疑的,在查清问题以前对该企业暂不办理退税,待查证落实后再按规定处理。凡发现出口企业有骗税行为或屡次发生骗税活动且数额巨大的,要全部追回被骗税款并应报请国家税务总局和外经贸部停止其出口退税权和撤销其出口经营权;构成犯罪的人员要移送司法机关查处。对在逃的骗取出口退税的不法分子,各级税务机关应积极协助司法机关将其缉拿归案。
(六)对检查时发现的出口退税管理上存在的问题,要及时研究提出改进意见,并予以落实。对常规检查中发现的多退或少退税款,应及时处理。
(七)请各地将检查的有关情况依副表所列内容逐一填写,并于1995年10月底前将出口货物税收检查的情况报告我局。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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