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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企业服务公司 中央法规1994年区人民政府第三号令 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实施办法

区人民政府第三号令 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实施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实施办法

区人民政府第三号令       1989-11-15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土地使用税在下列范围开征:

  (一)城市:指经国务院批准建制的市的市区;

  (二)县城: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县城城区;

  (三)建制镇:指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建立的建制镇的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区。

  (四)工矿区:指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建制镇标准,但尚未设立建制镇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具体开征的工矿区由市、县人民政府提出意见,逐级上报自治区税务局审定。

  城市市区、县城城区、建制镇镇区和工矿区的具体征税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三条 在开征范围内使用土地(包括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土地,下同)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土地使用权已明确的,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纳税:土地使用权未确定或权属纠纷未解决的,由实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纳税;土地使用权拥有者不在土地所在地的,由代管者或实际使用土地者纳税。

  第四条 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土地的年税额为:

  (一)南宁市、柳州市:三角五分至一元七角;

  (二)梧州市、桂林市:三角至一元四角;

  (三)北海市、防城港区、县级市:二角至一元

  (四)县城、建制镇、工矿区:一角四分至七角。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在前条税额幅度内,根据市政建设状况,经济繁荣程度及土地使用的不同情况,将本辖区的征税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并确定相应的适用税额标准。自治区辖市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县(市)报地区行政公署和区辖市批准执行。

  由于情况变化,需要调整适用税额标准的,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在开征地区范围内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

  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凡持有县以上人民政府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含土地征用批准文件,下同)的,按证书确认的占用面积计算;尚未持有证,但占用土地已经有关部门组织测量的,按测量单位确定的占用面积计算;既未持有证书,又未经过测量的,由纳税人据实申报占用土地面积,经税务机关核实确定,待经过测量或核发土地使用证书后,按新核定的面积计算。

  第七条 土地使用税税额的计算公式:

  全年应纳税额=实际占用应税土地面积×适用税额标准

  第八条 《条例》第六条(一)、(二)、(三)项所称自用的土地,是指用地单位本身使用的非生产经营性的用地。

  第九条 除《条例》第六条规定者外,对下列用地可暂免征土地使用税:

  (一)个人所有的自用居住房屋及院落用地;

  (二)房产管理部门在房租调整改革前经租的居民住房用地:

  (三)《条例》规定的免税单位供本单位职工家属用的宿舍用地;

  (四)民政部门举办的安置残疾人占职工总数35%。以上的福利工厂用地;

  (五)企业或其他集体、个人办的各类学校、医院、敬老院、托儿所、幼儿园用地;

  (六)经批准的情况特殊的单位。

  第十条 应税土地和免税土地发生变化时,按如下规定办理:

  (一)原属免税土地转为应税土地的,从转变的次月起计算纳税:

  (二)原属应税土地转为免税土地的,从转变的次月起免税,但已纳税款不退。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税按年征收,分上、下,半年两次缴纳,具体纳税期限由市、县税务局确定。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由自治区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自一九九0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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