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函[1994]59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纳税地点的通知[全文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纳税地点的通知[全文废止]
国税函[1994]593号 1994-11-03
税屋提示——依据国税发[2006]6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本文自2006年4月30日起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近接一些地区反映,要求明确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企业所得税纳税地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27号)有关法规,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企业所得税,应以独立经济核算单位为纳税人,由所在地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并按法规交入中央金库。
特此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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