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4]财检办字第122号 财政部财政、税收、财务大检查办公室关于在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中委托地方检查中央单位及分成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财政、税收、财务大检查办公室关于在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中委托地方检查中央单位及分成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1994]财检办字第122号 1994-10-05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办公室,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税收物价大检查办公室:
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1994年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的通知》精神,现对财政部大检查办公室委托地方检查中央单位及分成问题规定如下:
一、委托地方检查的中央单位名单,由各地大检查办公室提出并上报财政部大检查办公室批准。受托检查单位的面必须达到40%以上。名单内的中央单位,地方都要组织力量进行检查;名单外的中央单位如有必要进行检查的,必须报经财政部大检查办公室批准。
地方受托检查中央单位,必须持财政部大检查办公室开具的委托检查介绍信。没有持委托检查介绍信的不得进点检查。
二、委托地方检查中央单位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大检查办公室负责,统一抽调人员组成检查组进点检查,统一对检查组查证落实的违反财经法纪问题的进行定案和处理。
三、地方检查中央单位的进点时间,从10月25日开始。进点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大检查办公室应将检查组成员名单和进点日期等有关事项通知被查单位。
四、查出的各项违反财经法纪问题,按照财政部《关于开展1994年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的实施办法》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五、经核实定案的违反财经法纪问题,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大检查办公室应向被查单位发出《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并抄送财政部大检查办公室、中央主管部门大检查办公室、同级国家税务局、财政部驻各地中央企业驻厂员处各一份。
六、被查的中央单位,对地方做出的《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必须执行。如有异议,可提请发出《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大检查办公室进行复核;如仍有异议的,在接到复核通知的15日内可书面报告财政部大检查办公室裁决,或按有关规定向财政部申请复议。
七、地方大检查办公室组织查出中央企事业单位应交中央财政的下列违法违纪款项,地方财政可按实际入库数分成20%:
(1)查补中央企业所得税、利润及其罚款和滞纳金;
(2)查补金融企业、非银行金融机构所得税及其罚款和滞纳金模;
(3)查补中央事业单位“两金”和中央企业以前年度的“两金”,及其罚款和滞纳金;
(4)查缴中央企事业单位“小金库”资金;
(5)查处中央亏损企业冒领补贴款和中央事业单位的违纪款及其罚款。
地方大检查办公室组织查出企业应交中央财政的消费税及其罚款和滞纳金,地方财政可按实际入库数分成10%。
地方查出上述应交中央财政的违纪金额,无论是集中交库的单位,还是就地交库单位(查出应交中央财政的消费税违纪金额,无论是中央企业或地方企业),一律由被查单位经所在地银行分别汇交财政部大检查办公室开设的“过渡存款户”。其他应交财政的违法违纪款项仍按照现行财政体制和交库渠道分别缴入中央财政或地方财政.
银行信汇凭证可做为企业的记帐凭证。
八、下列情况或查补金额,一律不得参与分成:
1.各地国家税务局所属征收机构、财政部驻各地中央企业驻厂员处在日常征收管理或在大检查中单独查出应补交中央财政的各项违法违纪金额;
2.企业自查补交中央财政的各项违法违纪金额;
3.收回企业缓交欠交中央财政的各项收入;
4.未按规定交入财政部大检查办公室过渡存款户的应交中央财政违法违纪金额;
5.地方财政参与分成的保险企业所得税及其罚款和滞纳金;
6.查出规定分成项目以外的补交中央财政违法违纪金额。
九、地方申报分成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上报申请分成报告,并附上下材料:
(1)《地方检查中央单位分成金额汇总表》(一份、见附件一),
(2)《地方检查中央单位违纪金额签证单》(原件一份,见附件二),
(3)《地方检查企业消费税分成金额汇总表》(一份,见附件三),
(4)《地方检查企业消费税违纪金额签证单》(原件一份,见附件四),
(5)附签证单后的违纪金额上交凭证《银行汇款凭证》。上述材料要严格按照规定填报。对图章不全、项目不清、随意涂改、填报不完整、缺少调帐日期等不符合规定的,均予退回重报。
申报分成时间最迟不得超过1995年5月底。
十、地方查出各种应交中央财政的违法违纪款项,必须按照规定缴库,不得“混库”,不得把应交中央财政收入缴入地方金库,不得先汇入地方开设的过渡存款户,然后再汇交财政部大检查办公室。如有违反,应视为截留中央财政资金,按违反财经法纪处理。
附件:
一、地方检查中央单位分成金额汇总表(略)
二、地方检查中央单位违纪金额签证单(略)
三、地方检查企业消费税分成金额汇总表(略)
四、地方检查企业消费税违纪金额签证单(略)
抄送:财政部驻各地中央企业驻厂员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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