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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企业服务公司 中央法规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4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对出口纺织品非法转口的处罚规定[全文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4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对出口纺织品非法转口的处罚规定[全文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对出口纺织品非法转口的处罚规定[全文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48号           1994-07-02

  税屋提示——依据海关总署令2007年第167号 海关总署关于废止部分海关规章的决定,本法规全文废止。

  第一条 为了保证国家纺织品出口配额法规的有效实施,严厉查禁和处罚纺织品非法转口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伪造、涂改纺织品出口许可证,逃避海关监管的,按照《细则》第三条(二)项和第五条(二)项的法规,没收货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货物等值以下的罚款。

  对伪报、瞒报出口纺织品货物品名、规格、数量、销往国别和地区,或者在出口货物中藏匿受限的纺织品,逃避海关监管和出口纺织品配额管理的,按照《细则》第三条(二)项和第五条(二)项法规,没收货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货物等值以下的罚款。对情节严重、数额较大,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法规》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条 对申报出口纺织品,不能按法规提交合法的纺织品出口许可证的,按照《细则》第十条法规,没收货物或者责令退运;经发证机关核准补发纺织品出口许可证的,处货物等值以下的罚款后予以放行。

  第四条 对申报出口纺织品的品名、规格、数量、销往国别和地区等项目申报不实的,按照《细则》第十一条(五)法规,处货物等值以下的罚款。货物不许出口。

  第五条 对申报出口在我国生产的纺织品(含来料加工的产品),不得在标签、挂牌和包装上标明其他国家或地区的产地名称。违反上述法规的,按照《细则》第十一条(五)项法规,处货物等值以下的罚款。并责令拆毁违反法规的标志。

  第六条 本法规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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