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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企业服务公司 税收优惠企业所得税优惠2019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如何理解这些新政策

  2019年是减税降费之年,重点是深化增值税改革,企业所得税新政策相对往年较少,但是重要政策却不少,而且多为减税政策。目前,企业正在进行201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下面笔者就汇算清缴中应关注的新政策予以说明。

  收入方面

  2019年度企业所得税在收入方面没有新政策,但明确了视同销售口径,值得关注。

  例1:甲公司以自产产品作为福利发放给职工,该自产产品成本为80万元,市场价值为100万元。甲公司为一般纳税人,财务核算执行《企业会计制度》。该项业务会计处理如下(增值税适用13%税率):

  借:管理费用——职工福利费  930000

  贷:库存商品  800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130000

  甲公司该项业务在会计上不确认销售收入、不结转成本,确认职工福利费93万元。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第二条规定,企业将资产移送他人的下列情形,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三)用于职工奖励或福利。

  因此,甲公司将自产产品用于职工福利的行为应视同销售,确认视同销售收入100万元,视同销售成本80万元,视同销售所得20万元,调增应纳税所得额20万元,缴纳企业所得税5万元(20×25%)。

  争议由此而来,在该项业务中,甲公司是否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

  企业以自产产品用于职工福利、广告宣传、业务招待、捐赠等应视同销售行为,视同销售收入为该自产产品的市场价值,视同销售成本为该自产产品的会计成本,由此产生视同销售所得,这是没错的。但此时视同销售产品所对应支出的计税基础发生了变化,视同销售产品所相应支出的计税基础为其公允价值。

  上例中,企业职工福利费的账载金额为93万元,但视同销售后计税基础为113万元(100+100×13%),纳税调减20万元(113-93),与纳税调增的视同销售所得20万元抵消,该企业无需缴纳税款。

  在实践中,视同销售是否一定会产生应纳税所得额广受争议。主要在于如上例企业,即使未视同销售也无需补缴税款,明明违反了税收政策,却不产生应纳税所得额。因此,争议颇大。

  2019年末,国家税务总局以填报说明的形式对该问题进行了明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1号)中《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A105000)第30行“其他”,填报说明修改为“填报其他因会计处理与税收规定有差异需纳税调整的扣除类项目金额,企业将货物、资产、劳务用于捐赠、广告等用途时,进行视同销售纳税调整后,对应支出的会计处理与税收规定有差异需纳税调整的金额填报在本行。”这项修改明确了视同销售对应支出的会计处理与税收规定存在差异,解决了这个争议已久的问题。

  扣除方面

  (一)保险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

  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29号)规定,保险企业发生与其经营活动有关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财产保险企业按当年全部保费收入扣除退保金等后余额的15%(含本数,下同)计算限额;人身保险企业按当年全部保费收入扣除退保金等后余额的10%计算限额。

  2019年,《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公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72号)规定,不再区分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将保险企业发生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比例统一提高至不超过当年全部保费收入扣除退保金等后余额的18%,且超过部分可以结转以后年度扣除。

  (二)扶贫捐赠支出

  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税前扣除;超过部分结转以后三年内扣除。但有特殊规定的可以据实扣除,不受比例限制。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务院扶贫办关于企业扶贫捐赠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务院扶贫办公告2019年第49号)规定,自2019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用于目标脱贫地区的扶贫捐赠支出,准予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据实扣除。

  即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扶贫捐赠支出可以据实扣除,不受税法规定的比例限制,而且在政策执行期限内,即使目标脱贫地区实现脱贫,企业仍可继续适用上述政策。

  优惠方面

  (一)小型微利企业

  2019年度企业所得税税收政策最大变化是小型微利企业引入超额累计税率,大幅降低小型微利企业税收负担。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规定,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部分,减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对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100万元但不超过300万元的部分,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即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部分,按照相当于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超过100万元但不超过300万元的部分,按照相当于1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减税力度空前。

  例2:某小型微利企业2019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为300万元,应纳企业所得税额为:100×5%+(300-100)×10%=25(万元),比原来的应纳企业所得税额75万元(300×25%),减少50万元,减税效果显著。

  由于超额累计的计算方法,会导致企业应纳税所得额在临界值上下,税负也会产生较大差异。因此,企业应关注临界值。

  例3:接例2,该企业2020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为301万元,不能享受小型微利企业优惠,应纳企业所得税额75.25万元(301×25%)。可见,应纳税所得额增加1万元,应纳税额增加50.25万元(75.25-25),明显得不偿失。

  小型微利企业无论按查账征收方式或核定征收方式缴纳企业所得税,均可享受上述优惠政策。

  (二)创投企业

  财税〔2019〕13号文件规定,《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5号)第二条第(一)项关于初创科技型企业条件中的“业人数不超过200人”调整为“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和年销售收入均不超过3000万元”调整为“资产总额和年销售收入均不超过5000万元”。

  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的投资,投资满2年且符合本通知规定和财税〔2018〕55号文件规定的其他条件的,可以适用财税〔2018〕55号文件规定的税收政策。

  2019年1月1日前2年内发生的投资,自2019年1月1日起投资满2年且符合本通知规定和财税〔2018〕55号文件规定的其他条件的,可以适用财税〔2018〕55号文件规定的税收政策。

  (三)污染防治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生态环境部关于从事污染防治的第三方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生态环境部公告2019年第60号)规定,对符合条件的从事污染防治的第三方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三方防治企业是指受排污企业或政府委托,负责环境污染治理设施(包括自动连续监测设施,下同)运营维护的企业。

  第三方防治企业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依法注册的居民企业;

  2.具有1年以上连续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实践,且能够保证设施正常运行;

  3.具有至少5名从事本领域工作且具有环保相关专业中级及以上技术职称的技术人员,或者至少2名从事本领域工作且具有环保相关专业高级及以上技术职称的技术人员;

  4.从事环境保护设施运营服务的年度营业收入占总收入的比例不低于60%;

  5.具备检验能力,拥有自有实验室,仪器配置可满足运行服务范围内常规污染物指标的检测需求;

  6.保证其运营的环境保护设施正常运行,使污染物排放指标能够连续稳定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要求;

  7.具有良好的纳税信用,近三年内纳税信用等级未被评定为C级或D级。

  (四)社区养老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民政部 商务部 卫生健康委关于养老、托育、家政等社区家庭服务业税费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民政部 商务部 卫生健康委公告2019年第76号)规定,提供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取得的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

  为社区提供养老服务的机构,是指在社区依托固定场所设施,采取全托、日托、上门等方式,为社区居民提供养老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社区养老服务是指为老年人提供的生活照料、康复护理、助餐助行、紧急救援、精神慰藉等服务。

  为社区提供托育服务的机构,是指在社区依托固定场所设施,采取全日托、半日托、计时托、临时托等方式,为社区居民提供托育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社区托育服务是指为3周岁(含)以下婴幼儿提供的照料、看护、膳食、保育等服务。

  为社区提供家政服务的机构,是指以家庭为服务对象,为社区居民提供家政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社区家政服务是指进入家庭成员住所或医疗机构为孕产妇、婴幼儿、老人、病人、残疾人提供的照护服务,以及进入家庭成员住所提供的保洁、烹饪等服务。

  (五)农村饮水安全工程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7号)规定,对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从事《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饮水工程新建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六)加速折旧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5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06号)规定,六大行业和四个领域重点行业企业2014年1月1日和2015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固定资产,可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优惠政策适用范围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6号)规定,自2019年1月1日起,将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优惠的行业范围扩大至全部制造业领域。制造业按照国家统计局《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GB/4754-2017)》确定。

  (七)集成电路设计企业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规定,我国境内新办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在2017年12月31日前自获利年度起,享受两免三减半税收优惠。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集成电路设计和软件产业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8号)将该优惠延长到2018年12月31日。

  (八)文化转制企业

  《财政部 税务总局 中央宣传部关于继续实施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6号)规定,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自转制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2018年12月31日之前已完成转制的企业,自2019年1月1日起可继续免征五年企业所得税。

  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转制文化企业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根据相关部门的批复进行转制。

  2.转制文化企业已进行企业法人登记。

  3.整体转制前已进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转制后已核销事业编制、注销事业单位法人;整体转制前未进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转制后已核销事业编制。

  4.已同在职职工全部签订劳动合同,按企业办法参加社会保险。

  5.转制文化企业引入非公有资本和境外资本的,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变更资本结构依法应经批准的,需经行业主管部门和国有文化资产监管部门批准。

  (九)铁路债券利息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铁路债券利息收入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57号)规定,对企业投资者持有2019年~2023年发行的铁路债券取得的利息收入,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至此,企业投资者持有2011-2023年发行的铁路债券取得的利息收入,都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十)扶持就业

  1.退役士兵

  《财政部 税务总局 退役军人部关于进一步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1号)规定,企业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自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当月起,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6000元,最高可上浮5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定额标准。

  财税〔2019〕21号文件执行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纳税人在2021年12月31日享受本通知规定税收优惠政策未满3年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退役士兵以前年度已享受退役士兵创业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满3年的,不得再享受财税〔2019〕21号文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以前年度享受退役士兵创业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未满3年且符合财税〔2019〕21号文件规定条件的,可按财税〔2019〕21号文件规定享受优惠至3年期满。

  2.重点群体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2号)规定,企业招用建档立卡贫困人口,以及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且持《就业创业证》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的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自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当月起,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6000元,最高可上浮3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定额标准。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的计税依据是享受本项税收优惠政策前的增值税应纳税额。

  财税〔2019〕22号文件执行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纳税人在2021年12月31日享受本通知规定税收优惠政策未满3年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

  上述人员,以前年度已享受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满3年的,不得再享受财税〔2019〕22号文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以前年度享受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未满3年且符合财税〔2019〕22号文件规定条件的,可按财税〔2019〕22号文件规定享受优惠至3年期满。

  综合·永续债

  永续债既有“债”的性质,又有“股”的性质,其税务处理一度引发争议。2019年1月,财政部下发《关于印发<永续债相关会计处理的规定>的通知》(财会〔2019〕2号);5月,财政部、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永续债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4号,以下简称“64号公告”)。至此,永续债的会计和税务处理明确。

  (一)永续债税务处理

  64号公告将永续债的税务处理分为两种方式。

  一是作为股息、红利。企业发行的永续债,可以适用股息、红利企业所得税政策,即:投资方取得的永续债利息收入属于股息、红利性质,按照现行企业所得税政策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其中,发行方和投资方均为居民企业的,永续债利息收入可以适用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免征企业所得税规定;同时发行方支付的永续债利息支出不得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二是作为债券利息。企业发行符合规定条件的永续债,也可以按照债券利息适用企业所得税政策,即:发行方支付的永续债利息支出准予在其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投资方取得的永续债利息收入应当依法纳税。符合规定条件的永续债,是指符合64号公告规定的下列9个条件中5个及以上的永续债:

  1.被投资企业对该项投资具有还本义务;

  2.有明确约定的利率和付息频率;

  3.有一定的投资期限;

  4.投资方对被投资企业净资产不拥有所有权;

  5.投资方不参与被投资企业日常生产经营活动;

  6.被投资企业可以赎回,或满足特定条件后可以赎回;

  7.被投资企业将该项投资计入负债;

  8.该项投资不承担被投资企业股东同等的经营风险;

  9.该项投资的清偿顺序位于被投资企业股东持有的股份之前。

  若企业发行的永续债符合上述5个及以上条件,可按照债券利息处理。

  (二)政策要点

  1.对等原则

  64号公告突出对等原则,即永续债的发行方和投资方企业所得税定性应保持一致,若作为股息、红利都作为股息、红利,则发行方不能税前扣除,投资方符合条件的可作为免税收入;若作为债权利息都作为债券利息,发行方可以税前扣除,投资方计入应税收入。不能发行方选择一种方式,投资方选择另一种方式。

  2.发行方的权利义务

  发行方具有主导权、选择权。发行方可以选择其发行的永续债在税收上作为股息、红利,还是债券利息,企业对永续债采取的税收处理办法与会计核算方式不一致的,发行方、投资方在进行处理时须作出相应纳税调整。但是,当发行方在会计上划分为权益工具时,符合“9选5”条件的,可在税收上按照债券利息处理,此次,允许会计与税收处理不一致,在申报时作纳税调整。但是,当发行方在会计上划分为金融负债时,税收处理必须与会计处理一致。

  发行方具有披露义务。企业发行永续债,应当将其适用的税收处理方法在证券交易所、银行间债券市场等发行市场的发行文件中向投资方予以披露。发行永续债的企业对每一永续债产品的税收处理方法一经确定,不得变更。

  作者:马泽方  作者单位:北京市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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