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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企业服务公司 年度法规市场监管总局关于《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进一步深化市场主体信用体系建设,市场监管总局起草了《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1.登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www.moj.gov.cn、www.chinalaw.gov.cn),进入首页主菜单“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2.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国家市场监管总局信用监管司(邮编:100820)

  3.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xinyongjianshechu@163.com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1年3月12日。

市场监管总局

2021年2月10日

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强化信用监管,扩大社会监督,促进诚信自律,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严重违法失信企业,是指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受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行政裁决,且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社会危害较大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当事人列入、移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实施信用约束、联合惩戒和信用修复,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

  第二章 管辖

  第三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组织、指导全国的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本办法规定,负责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工作。

  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工作由登记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违法行为发生地与登记地不一致的,由作出行政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自作出列入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信息交换至登记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记于企业名下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

  第四条 两个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因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自发生争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必要的,可以直接管辖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工作。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其管辖的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工作存在特殊原因难以办理的,可以报请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或者指定管辖。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确定管辖部门。

  第三章 列入情形

  第五条 当事人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有下列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情形之一,受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且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社会危害较大的,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

  (一)使用非食品原料、回收食品、超过保质期的原料生产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的。

  (二)生产、销售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肉类制品的;生产、销售病死、毒死及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的;非法采购、加工野生动物的。

  (三)违法生产、销售国家有特殊管理要求的药品(疫苗);生产、进口、销售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疫苗)的。

  (四)生产、销售未经注册第二、三类医疗器械的。

  (五)生产、销售非法添加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婴幼儿和儿童化妆品的。

  (六)销售、出租、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的。

  (七)超出许可范围进行检验、检测、认证的;出具虚假或者严重失实的检验、检测、认证、认可结论的;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性活动中使用被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内产品的。

  (八)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

  第六条 当事人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有下列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行为之一,受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行政裁决,且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社会危害较大的,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

  (一)预收费用后出现关门停业或者迁移服务场所,未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企业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网站公告30日后,仍无法取得联系,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

  (二)组织、策划传销或者为传销提供便利条件的。

  (三)被决定永久停止受理商标代理业务的;恶意商标申请的;故意侵犯知识产权的。

  (四)从事无证无照生产经营的;被吊销、撤销行政许可、备案、资质、资格的。

  第七条 当事人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有下列拒不履行法定义务情形之一,受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且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社会危害较大的,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

  (一)确认存在可能对消费者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隐患或缺陷,未停止生产、销售或者进口产品,经责令召回仍拒不召回,违反召回义务的。

  (二)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经责令改正仍拒不改正的。

  第八条 其他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受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且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社会危害较大的情形,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

  第四章 列入移出程序

  第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决定前,应当将拟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拟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事实、理由、依据。

  当事人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可以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异议。

  期满无异议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作出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决定。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进行核查,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自核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列入或者不予列入的决定,并将决定送达当事人。

  列入决定应当包括名称(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身份证件类型、身份证件号码)、列入日期、列入事由、列入依据、权利救济的期限和途径、作出决定机关。

  第十条 当事人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之日起满三年的,由登记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移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并停止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相关信息,解除相关管理措施。

  因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届满三年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当事人履行公示义务后申请移出的,由登记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时将其移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管理措施

  第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当事人实施下列管理措施:

  (一)在审查登记注册、备案和行政许可、资质、资格时作为重要考量因素。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相关规定,实施相应的任职资格限制或者行业禁入措施。

  (二)列为重点监管对象。

  (三)不得适用告知承诺等基于企业诚信的便利措施。

  (四)不得授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荣誉称号、表彰奖励。

  (五)不得委托其承担政府采购项目。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管理措施。

  第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信息与其他有关部门互联共享,建立健全信息查询、应用和反馈机制,推进共享共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相关规定实施联合惩戒。

  第六章 信用修复

  第十三条 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满一年的当事人,在履行法定义务、整改纠错后,可以依据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向作出列入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移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实施信用修复。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准予信用修复决定,应当报请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实施信用修复的程序包括:

  (一)申请。当事人应当提出信用修复申请,说明事实、理由,并附履行法定义务、整改纠错等有关证据材料。

  (二)受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予以受理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三)检查核实。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采取网上检查、书面检查、实地核查等方式进行检查核实,并要求当事人作出信用承诺。检查核实过程中,可以组织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人员参加行政约谈、行政指导或信用培训。信用培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四)作出决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检查核实完成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信用修复或者不予信用修复决定。需报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决定应当包括名称(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身份证件类型、身份证件号码)、列入日期、列入事由、列入依据、权利救济的期限和途径、准予信用修复或者不予信用修复理由和依据、作出决定机关。

  (五)停止公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准予信用修复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当事人移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并停止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相关信息,解除相关管理措施。

  第十五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信用修复:

  (一)对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民生命健康财产安全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二)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两次及以上的。

  (三)因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被限制或禁止行业准入期限尚未届满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作出准予信用修复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撤销准予信用修复决定,恢复到之前的状态:

  (一)对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错误实施信用修复的。

  (二)当事人在申请信用修复程序中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情节严重的。

  (三)相关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应予以信用修复,经核查理由成立的。

  第七章 纠错、救济和监督程序

  第十七条 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所依据的行政决定被撤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撤销对当事人的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决定,并将当事人及时移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

  第十八条 对当事人被列入、移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和不予信用修复的决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未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履行职责的,由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送达、听证程序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实施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二条 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文书格式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制定。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1年 月 日起施行。2015年6月26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加强严重质量失信企业管理的指导意见》(国质检质〔2015〕289号)、2015年12月30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3号公布的《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2019年5月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号公布的《专利代理管理办法》中有关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关于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为进一步深化市场主体信用体系建设,2019年以来,市场监管总局立足全面深化“放管服”改革、转变政府职能新需要和市场监管部门改革大背景,紧密结合信用监管实际,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对原工商总局于2015年12月颁布实施的《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进行了修订,形成《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将修订情况说明如下:

  一、修订的必要性

  (一)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是市场监管部门信用监管的重要抓手。

  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是信用监管的重要内容,是实施部门间联合惩戒的重要依据,是提升市场监管效能的重要手段。强化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促使失信主体知敬畏、存戒惧、守规矩,实现“利剑高悬、强化惩戒”,对于切实提升市场监管效能、推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稳健有序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二)修订《办法》是建立规范统一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制度的客观需要。

  目前,市场监管部门严重违法失信管理制度散见于原工商总局、原质检总局和国家知识产权局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客观存在法律层级、标准、程序等方面不统一的问题。信用监管作为贯穿市场监管各业务领域的基础性工作,应当统一整合市场监管领域严重违法失信情形,建立规范统一的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制度,实现列入标准、程序、失信惩戒和信用修复的法制化、标准化和规范化,充分发挥信用监管基础性作用。

  (三)修订《办法》是完善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制度的迫切需要。

  随着监管理念更新和职能转变新要求,原《办法》显现出不相适应的问题。如,列入情形不全面、列入标准不尽科学、送达告知程序不完备、过罚不当和信用修复机制不健全等。通过审慎调整列入情形、科学规范列入标准、完善送达和听证程序、健全信用修复机制等,健全完善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制度,充分发挥信用监管效能,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

  二、起草过程

  2019年4月开始,经多轮广泛征求相关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管部门、社会公众、行业协会和企业意见,对《办法》进行全面修订。2019年7月,通过司法部、市场监管总局网站公开征求意见。同时,再次书面征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管部门等意见。2019年12月12日,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议,总局暂缓修订《办法》。期间,通过课题研究、召开座谈会等方式,针对列入情形、标准、程序、惩戒措施和信用修复等内容,进行深入研究并进一步修改完善。2020年10月13日,再次将修订后的《办法》和起草说明送至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管部门征求意见。2020年12月,再次征求总局有关司局、地方市场监管部门意见,并召开有关行业协会、企业和专家座谈会,对相关条款再次修改完善。

  三、修订主要原则

  (一)坚持依法依规。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列入情形,原则上均为违反市场监管法律、行政法规,受到行政处罚、行政决定且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社会危害较大的情形。对于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不得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

  (二)坚持最严标准。原则上均为市场监管各业务领域严重违法失信情形,一般违法失信情形不纳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

  (三)坚持正当程序。按照行政处罚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完善了送达程序,增设了听证程序,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异议权、答辩权等合法权利。

  (四)健全信用修复。按照惩戒和教育相结合、包容审慎监管原则,进一步健全信用修复机制。允许当事人在纠正严重违法失信行为后进行信用修复,给予其重塑信用、改过自新的机会,进一步激发市场活力。

  四、主要内容

  《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包括8章24条。

  第一章总则部分,主要明确立法目的,规定基本概念和主要内容。

  第二章管辖部分,总体上按照“谁登记、谁管辖”原则,由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本辖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工作。违法行为发生地与登记地不一致的,由作出行政处罚的市场监管部门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同时规定了指定管辖、管辖争议程序,有利于全面解决各类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辖问题。

  第三章规定了列入情形。按照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列入原则,对市场监管总局各业务条线、国家药监局、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供的列入情形进行了统一规范,提炼整合相同或者类似情形,剔除不符合列入原则的情形,按照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且严重影响行政机关公信力等三种情形,分领域、分条款表述。同时对列入情形违法失信程度进行均衡,确保严重程度基本一致。

  第四章规定列入移出程序。一是为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异议权、抗辩权等合法权利,增设了列入前送达告知程序和听证程序。送达方式参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并告知拟列入事实、理由和依据。当事人自收到拟列入决定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可以向市场监管部门提出异议,必要时可以申请举行听证。二是缩短公示期限。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满3年后即可由市场监管部门移出,进一步缩短了公示期限。同时也作好制度衔接,畅通退出通道,解决目前大量积压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问题。

  第五章规定了失信惩戒措施。为切实提升信用监管效能,按照党中央、国务院文件精神,规定了6项惩戒措施。对于法律法规已经作出明确规定的特定惩戒措施,不再重复列举。同时,为了强化应用,将惩戒措施落到实处,规定将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信息嵌入各业务系统,建立健全查询反馈机制,推进共享共用。

  第六章规定了信用修复的标准、程序、监督等。一是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届满1年后即可申请信用修复,既使失信当事人受到警醒,接受教育,确保有效惩戒,又保护了当事人信用修复权益。二是当事人必须履行法定义务、进行整改纠错后方可申请移出,确保信用修复的有效性。三是申请移出时要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并由市场监管部门检查核实、约谈后,由上一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批准方可修复,确保信用修复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四是规定了提出意见条款,保障相关利害关系人对信用修复的监督权。

  第七章规定了纠错、救济和监督程序。规定了市场监管部门自我纠错程序、内部监督程序,以及当事人复议、诉讼权利,充分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促使各级市场监管部门依法依规开展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工作。

  第八章附则部分,明确了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的实施部门和送达、听证程序、生效时间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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