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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企业服务公司 中央法规2021年财会[2021]19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基金相关业务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

财会[2021]19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基金相关业务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基金相关业务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

财会[2021]19号       2021-09-08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有关单位:

  为了规范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基金的会计核算,提高会计信息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办法》(国办发〔2015〕18号)、《职业年金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人社部发〔2016〕92号)等法律法规,我们制定了《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基金相关业务会计处理规定》,现予印发,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附件: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基金相关业务会计处理规定

财政部

2021年9月8日

  附件

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基金相关业务会计处理规定

  为了规范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对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基金(以下简称职业年金基金)的会计核算,提高会计信息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办法》(国办发〔2015〕18号)、《职业年金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人社部发〔2016〕92号)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一、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经办机构负责经办的职业年金基金。各级经办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对职业年金基金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报表。本规定尚未作出规定的,各级经办机构应当按照《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财会〔2017〕28号)执行。

  本规定所称职业年金基金,是指依法建立的职业年金计划筹集的资金及其投资运营收益形成的机关事业单位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各级经办机构包括作为代理人的中央国家机关养老保险管理中心和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中央和省级经办机构),以及地市级和县区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市县级经办机构)。

  二、会计科目设置及其使用说明

  经办机构应当在《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所规定的会计科目基础上,作如下调整:

  (一)新增一级会计科目及其使用说明。

  各级经办机构应当增设“1006归集户存款”一级会计科目。具体使用说明如下:

  1006归集户存款

  本科目核算各级经办机构按规定存入归集账户的款项。

  经办机构应当严格按照职业年金基金相关管理制度

  规定设置基金归集账户并办理相关业务。

  本科目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按照开户银行等进行明细核算。

  归集户存款的主要账务处理如下:

  经办机构按规定接收职业年金基金缴费收入、接收税务机关征缴的职业年金基金缴费收入、接收下级经办机构上解的基金收入、接收职业年金或企业年金等各类基金转移收入以及其他收入等时,按照实际收到的金额,借记本科目,贷记“职业年金缴费收入”、“下级上解收入”、“转移收入”、“其他收入”等相关科目。

  经办机构按规定从归集账户向受托人划拨资金、向上级基金缴拨资金等时,按照实际划拨或缴拨金额,借记“委托投资——本金”、“上解上级支出”等相关科目,贷记本科目;原渠道退回当期职业年金基金缴费收入、转移收入等时,按照实际退回金额,借记“职业年金缴费收入”、“转移收入”等相关科目,贷记本科目。

  本科目应当按照开户银行设置归集户存款日记账,由出纳人员根据收付款凭证,逐笔顺序登记。每日终了,应当结出余额。

  归集户存款日记账应当定期与银行对账单核对,至少每月核对一次。月度终了,归集账户存款账面余额与银行对账单余额之间如有差额,应当逐笔查明原因进行处理,并按月编制银行归集户存款余额调节表,调节相符。

  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职业年金基金尚未向上级基金归集或尚未投入到委托投资阶段的资金余额。

  (二)调整一级会计科目名称及增设明细科目。

  各级经办机构应当将“4001社会保险费收入”科目调整为“4001职业年金缴费收入”,并根据需要在该科目下设置如下明细科目:

  “400101个人缴费”科目,本科目核算参保对象按规定缴纳的职业年金。

  “400102单位缴费”科目,本科目核算机关事业单位按规定为参保对象缴纳的职业年金,本科目下还应设置如下明细科目:

  “40010201非财政全额供款单位缴费”,本科目核算非财政全额供款单位按期为参保对象缴纳的职业年金。

  “40010202财政全额供款单位缴费”,本科目核算财政全额供款单位采用实账积累方式或因政策调整由记账方式转为实账积累方式为参保对象缴纳的职业年金本息。本科目下还应当分别按照本金和利息进行明细核算。

  “40010203财政全额供款单位记实记账缴费”,本科目核算财政全额供款单位在参保对象退休、跨统筹地区跨系统转出、死亡或出国时,按规定记实缴纳的职业年金本息。本科目下还应当分别按照本金和利息进行明细核算。

  “400103其他缴费”,本科目核算单位记实缴纳试点期间以记账方式划入的个人缴费本息、职业年金启动投资运营前暂未记实的利息、按规定需要补记的职业年金等各类缴费。

  各级经办机构应当在“4201利息收入”科目下设置如下明细科目:

  “420101归集户利息”科目,本科目核算经办机构归集账户存款产生的利息。

  “420102国库存款利息”科目,本科目核算税务机关征收的职业年金基金缴费款项存入国库期间产生的利息。

  各级经办机构应当在“4301转移收入”科目下设置如下明细科目:

  “430101职业年金转入”科目,本科目核算因参保对象由其他统筹地区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转入而划入的基金收入。

  “430102企业年金转入”科目,本科目核算因参保对象由企业年金转入而划入的基金收入。

  “430103军人职业年金转入”科目,本科目核算因参保对象由军人职业年金转入而划入的基金收入。

  中央和省级经办机构应当将“5001社会保险待遇支出”科目调整为“5001职业年金待遇支出”,并在该科目下设置如下明细科目:

  “500101按月支付待遇”科目,本科目核算经办机构按规定按月支付给参保对象的待遇支出。

  “500102一次性购买商保”科目,本科目核算经办机构按规定用于购买商业养老保险产品的一次性待遇支出。

  “500103个人账户一次性领取”科目,本科目核算经办机构按规定一次性支付给参保对象或其继承人的待遇支出。

  中央和省级经办机构应当在“5201转移支出”科目下设置如下明细科目:

  “520101转至职业年金”科目,本科目核算因参保对象转出至其他统筹地区的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而划出的基金支出。

  “520102转至企业年金”科目,本科目核算因参保对象转出至企业年金而划出的基金支出。

  三、主要业务和事项的会计处理规定

  (一)关于采用记账方式累积单位缴费的会计处理。

  对于按照《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办法》规定采用记账方式累积单位缴费的,各级经办机构在职业年金资金拨付记实前不做会计处理,应当设备查簿登记累积的本金及利息金额。经办机构在相关款项记实时,应当按照实际收到的金额确认职业年金缴费收入,借记“归集户存款”科目,贷记“职业年金缴费收入”相关明细科目。

  (二)关于下级上解收入与上解上级支出的会计处理。

  下级经办机构向上级基金归集资金时,应当按照实际划出的金额(含归集账户和国库存款利息)确认上解上级支出,借记“上解上级支出”科目,贷记“归集户存款”科目;上级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实际收到的金额确认下级上解收入,借记“归集户存款”科目,贷记“下级上解收入”科目。

  (三)关于接受税务机关征缴的职业年金基金的会计处理。

  征缴款项直接划入经办机构归集账户的会计处理。税务机关按规定将征收的职业年金基金缴费款项直接划入本级经办机构归集账户的,本级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实际收到的金额确认职业年金缴费收入,借记“归集户存款”科目,贷记“职业年金缴费收入”相关明细科目。

  税务机关按规定将征收的职业年金基金缴费款项直接划入上级经办机构归集账户的,本级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取得的相关凭证所列金额,同时确认上解上级支出和职业年金缴费收入,借记“上解上级支出”科目,贷记“职业年金缴费收入”相关明细科目;上级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实际收到的金额确认下级上解收入,借记“归集户存款”科目,贷记“下级上解收入”科目。

  征缴款项经国库划入经办机构归集账户的会计处理。各级经办机构应当在税务机关将征收的职业年金基金缴费款项存入国库时,按照取得的相关凭证所列金额,确认职业年金缴费收入,借记“国库存款”科目,贷记“职业年金缴费收入”相关明细科目。

  后续按规定将国库存款转入本级经办机构归集账户时,本级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实际转入的国库存款本息总额,借记“归集户存款”科目,按照实际转入的本金金额,贷记“国库存款”科目,按照实际转入的利息金额确认利息收入,贷记“利息收入——国库存款利息”。

  如按规定将国库存款直接转入上级经办机构归集账户的,本级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实际转入的国库存款本息总额,

  借记“上解上级支出”科目,按照实际转入的本金金额,贷记“国库存款”科目,按照实际转入的利息金额,贷记“利息收入——国库存款利息”科目;上级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实际收到的金额确认下级上解收入,借记“归集户存款”科目,贷记“下级上解收入”科目。

  (四)关于归集账户存款利息收入的会计处理。

  各级经办机构在取得归集账户的存款利息时,应当按照实际收到的利息金额确认利息收入,借记“归集户存款”科目,贷记“利息收入——归集户利息”科目。

  市县级经办机构在完成资金划拨、确认上解上级支出后,不再确认已经归集到上级基金的归集户存款利息收入。

  (五)关于委托投资和待遇支付的会计处理。

  按照《职业年金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中央和省级经办机构负责委托投资和待遇支付的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市县级经办机构不做会计处理。

  中央和省级经办机构按规定向受托人划拨委托投资资金时,应当按照实际划拨的金额(含归集户和国库存款利息),借记“委托投资——本金”科目,贷记“归集户存款”科目。

  中央和省级经办机构收到受托机构提供的关于委托投资收益的相关通知时,应当按照通知所列收益(损失)金额确认委托投资收益,借记(贷记)“委托投资——投资收益”科目,贷记(借记)“委托投资收益”科目。

  中央和省级经办机构按规定向受托机构下达支付指令时,应当按照本期应支付的待遇金额,借记“暂付款”科目,贷记“委托投资”相关明细科目。其中,一次性支付年金待遇的,应当将个人账户累积的“委托投资”科目下“本金”和“投资收益”明细科目的余额全部转出;按月支付待遇的,应当按照本期应发待遇的金额,先冲减“委托投资”科目下“本金”明细科目的余额,个人账户余额中本金部分不足冲减的,应当冲减“委托投资”科目下“投资收益”明细科目的余额。

  中央和省级经办机构在收到受托机构提供的待遇支付资金拨付相关通知时,应当按照通知所列金额确认职业年金待遇支出,借记“职业年金待遇支出”相关明细科目,贷记“暂付款”科目。

  中央和省级经办机构应当至少每月确认一次投资收益,并定期与受托机构进行对账。

  (六)关于账户转移的会计处理。

  因参保对象跨统筹地区或跨制度流动而划入基金的,各级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实际转入的金额确认转移收入,借记“归集户存款”科目,贷记“转移收入”相关明细科目。

  因参保对象跨统筹地区或跨制度流动而划出基金的,中央和省级经办机构按规定向受托机构下达支付指令时,应当按照应支付的金额,借记“暂付款”科目,贷记“委托投资”各明细科目,在收到受托机构提供的账户转移付款资金拨付相关通知时,应当按照通知所列金额确认转移支出,借记“转移支出”相关明细科目,贷记“暂付款”科目。市县级经办机构不做会计处理。

  参保对象从机关事业单位转出至企业,后续从企业再次流动到机关事业单位并在机关事业养老保险制度内退休的,其补记的职业年金本金及投资收益在退休时按规定划转到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时,中央和省级经办机构应当按实际划转的金额,借记“其他支出”科目,贷记“委托投资”各明细科目。

  (七)关于退费和支出追回的会计处理。

  关于退费的会计处理。

  当年款项退回。退回本年度职业年金缴费收入、转移收入等,当相关款项仍在本级经办机构归集账户时,本级经办机构按照原路退回的金额,借记“职业年金缴费收入”、“转移收入”等科目,贷记“归集户存款”科目。当相关款项已由本级经办机构归集至上级基金或由中央和省级经办机构划拨至受托户时,中央和省级经办机构按照实际退回的金额确认其他支出,借记“其他支出”科目,贷记“委托投资”相关明细科目,市县级经办机构不做会计处理。

  跨年度款项退回。退回以前年度职业年金缴费收入、转移收入等,当相关款项仍在本级经办机构归集账户时,本级经办机构按照原路退回的金额确认其他支出,借记“其他支出”科目,贷记“归集户存款”科目。当相关款项已由本级经办机构归集至上级基金或由中央和省级经办机构划拨至受托户时,中央和省级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实际退回的金额确认其他支出,借记“其他支出”科目,贷记“委托投资”相关明细科目,市县级经办机构不做会计处理。

  关于支出追回的会计处理。

  收回本年度或以前年度职业年金待遇支出、转移支出等,各级经办机构按照实际收回的金额确认其他收入,借记“归集户存款”科目,贷记“其他收入”科目。

  四、财务报表及编制说明

  各级经办机构应当按规定编制职业年金基金财务报表。职业年金基金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收支表及附注。

  (一)关于职业年金基金资产负债表。

  调整项目及填列说明。

  职业年金基金资产负债表应当在《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资产负债表基础上作如下调整:

  在“国库存款”项目前增加“归集户存款”项目。本项目反映尚未向上级基金归集或尚未投入到委托投资阶段的金额。本项目应当按照“归集户存款”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库存现金”、“收入户存款”、“财政专户存款”、“支出户存款”、“债券投资”、“借入款项”、“风险基金结余”、“储备金结余”等项目不适用于职业年金基金,不予列示。“暂付款”、“暂收款”、“一般基金结余”下各明细项目不适用于职业年金基金,仅保留本级项目,各明细项目不予列示。

  资产负债表格式。

  职业年金基金资产负债表格式参见本规定附录一。

  (二)关于职业年金基金收支表。

  调整项目及填列说明。

  职业年金基金收支表应当在《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表的基础上作如下调整:

  将“社会保险费收入”项目修改为“职业年金缴费收入”。

  将“社会保险待遇支出”项目修改为“职业年金待遇支出”,并在该项目下增加“其中:按月支付待遇”、“一次性购买商保”、“个人账户一次性领取”明细项目。“其中:按月支付待遇”、“一次性购买商保”、“个人账户一次性领取”项目应当分别根据“职业年金待遇支出”科目下对应明细科目的本期发生额填列。

  “财政补贴收入”、“上级补助收入”、“补助下级支出”项目不适用于职业年金基金,不予列示。原“社会保险待遇支出”本级及各明细项目不适用于职业年金基金,按本规定调整本级及明细项目名称后列示。

  收支表的格式。

  职业年金基金收支表格式参见本规定附录一。

  (三)关于报表附注。

  经办机构在执行《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所规定的附注披露的基础上,应当进一步披露以下事项:

  各级经办机构应当在附注中披露采用记账方式累积的职业年金单位缴费本金及利息金额,披露信息样表参见本规定附录一的附表1。

  中央和省级经办机构应当在附注中披露支付给市场机构的管理费,披露信息样表参见本规定附录一的附表2。

  五、附则

  (一)新旧衔接规定。

  各级经办机构应当在首次执行本规定时,对相关会计科目和财务报表项目进行相应调整,并按规定确定资产、负债、净资产科目及其明细科目的期初余额,填列资产负债表项目期初金额。

  关于中央和省级经办机构委托投资业务。

  在本规定执行之前,中央和省级经办机构按照职业年金受托管理合同约定进行委托投资时,将划拨资金确认为支出的,应当在首次执行本规定时,按照实际划拨的金额和受托机构提供的关于投资收益的相关通知,调增“委托投资”各明细科目余额,同时调增“一般基金结余”科目余额。

  关于中央和省级经办机构待遇发放业务。

  在本规定执行之前,中央和省级经办机构在按月发放待遇时,未按本规定在待遇发放时冲减委托投资各明细科目的,应当自本规定首次执行日起按本规定调整“委托投资”各明细科目冲减顺序,无需对以前期间的相关业务事项会计处理进行调整。

  关于经办机构向上级基金归集资金业务。

  在本规定执行之前,各级经办机构在职业年金基金向上级基金归集时按照往来款项(即下级经办机构计入“暂付款”科目,上级经办机构计入“暂收款”科目)进行会计处理的,应当在首次执行本规定时,冲减“暂收款”、“暂付款”科目相关金额,同时调整“一般基金结余”科目余额。

  (二)生效日期。

  本规定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附录:1-2【点击下载

  一:财务报表格式

  二:主要业务和事项账务处理示例

财政部会计司有关负责人就印发《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基金相关业务会计处理规定》答记者问

会计司      2021年9月13日

  为了规范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对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基金(以下简称职业年金基金)的会计核算,提高会计信息质量,近日,财政部制定发布了《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基金相关业务会计处理规定》(财会〔2021〕19号,以下简称《规定》)。财政部会计司有关负责人就《规定》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问:制定《规定》的背景是什么?

  答:根据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2015〕2号)、《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办法》(国办发〔2015〕18号)建立职业年金基金的相关要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于2016年联合我部印发了《职业年金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人社部发〔2016〕92号),建立起相对完善的职业年金基金财务管理框架。长期以来,各级经办机构参照《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财会〔2017〕28号)中有关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会计处理规定对职业年金基金进行会计核算。

  随着近年来职业年金基金规模和投入投资运营阶段资金规模的大幅增长,以及基金相关管理制度的调整和完善,职业年金基金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业务上的差异日益凸显,《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在很多方面无法满足职业年金基金的核算需要,尤其是核算范围、采用记账方式累积单位缴费的收入确认基础、市县级经办机构的会计处理、资金账户科目等问题比较突出。鉴于此,我们在总结《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和职业年金基金相关业务管理规定的基础上,充分考虑职业年金基金的核算现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法律法规制定印发了《规定》。

  问:《规定》起草发布经历了哪些过程?对各方反馈意见是如何采纳吸收的?

  答:为做好《规定》的制定工作,我们自2019年下半年起开始了相关调查研究工作,对相关法规制度进行全面梳理,召集有关方面进行座谈、对代表地区的经办机构核算现状进行了调研,全面摸底现存问题,在此基础上于2020年底形成了讨论稿。在讨论稿的基础上,于2021年初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再次召开座谈会,进一步就体例结构、重点问题等与职业年金基金主管部门、各地经办机构、市场机构等进行了研讨,并小范围内征求专家意见,形成了征求意见稿。

  2021年4月9日,我们印发了《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征求<关于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基金执行《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的相关会计处理规定(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财办会〔2021〕9号),面向地方财政厅(局)和社会公众公开征求意见,同时征求部内有关司局意见,并委托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社保中心组织征求人社系统单位意见。在征求意见的同时,我们先后赴中央和北京两家经办机构进行了调研和座谈,进一步印证《规定》征求意见稿相关规定的合理性,并听取经办机构的具体意见。

  各有关方面积极反馈,截至2021年6月底,我们共收到书面反馈意见43份。其中来自部内有关司局2份、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及地方经办机构2份(其中,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的反馈意见汇总了其部内相关单位、33家中央和省级经办机构的意见)、地方财政厅(局)24份、市场机构13份、咨询专家2份。在所有的反馈意见中,10份表示无不同意见,其余33份共提出了118条具体意见。反馈意见总体上认可《规定》的框架和内容,认为《规定》的印发非常有必要,有利于规范各级经办机构对职业年金基金的会计核算,提高会计信息质量。绝大部分反馈意见对征求意见稿的内容表示赞同,认为《规定》充分考虑了当前职业年金基金会计核算现状,对目前会计处理存在的问题进行了针对性的规范,能够满足实务中会计核算的需要。同时,反馈意见针对退费及支出追回的会计处理、管理费的会计处理、记账方式下累积单位缴费的信息披露、相关明细科目设置等提出了具体的修改意见。

  近期,我们对所有反馈意见和建议一一进行了梳理和分析,在此基础上对征求意见稿进行了修改,并就关键问题与部内相关司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社保中心、代表地区经办机构等有关单位进行多次沟通,进一步修改完善后形成送审稿。2021年8月26日,经会计司司务会审议通过后,启动部内会签及报批程序,最终于9月8日由部领导签发。

  问:《规定》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答:《规定》由正文和附录两部分组成。

  正文共5部分内容,一是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主要明确《规定》适用于各级经办机构经办的职业年金基金,且以《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为基准制度。二是会计科目设置及其使用说明,明确《规定》增设的会计科目及使用说明。三是主要业务和事项的会计处理规定,对职业年金基金无法参照《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执行的7类业务和事项会计处理作出规范。四是财务报表及编制说明,主要规范职业年金基金的资产负债表和收支表的列报项目和编制说明,同时规范报表附注披露事项。五是附则,规范经办机构首次执行《规定》时的新旧衔接会计处理和生效日期。

  附录一为财务报表格式,包括资产负债表、收支表格式,以及附注样表格式。附录二为主要业务和事项账务处理示例。

  问:《规定》与《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是什么关系,在体例结构上有哪些特殊考虑?

  答:《规定》在体例结构上,不是一套完全独立完整的制度,而是在执行《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的基础上,针对职业年金基金会计核算的特殊会计处理作出规定。

  主要基于以下考虑:一是考虑到职业年金基金会计核算的延续性,自2017年以来,大部分经办机构参照《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对职业年金基金进行会计核算,仅对特殊会计处理作出规范有利于《规定》新旧衔接工作的平稳过渡。二是考虑到基本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职业年金均由各级人社部门经办,人社部门也承担着会计核算、决算编报等工作,以《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作为基准制度,有利于《规定》的有效实施。三是考虑到相关反馈意见情况,各地经办机构等有关方面对现行体例下《规定》的实用性表示了一致认可。此外,现行体例下内容较为精简,避免了与《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的简单重复。

  问:根据《规定》,职业年金基金的核算范围包括哪些?

  答:《规定》要求中央和省级经办机构应当对职业年金基金进行全流程核算,即核算范围涵盖基金的收缴、归集、委托投资和待遇发放等各个业务环节。其中,中央和省级经办机构应当根据受托机构提供的相关信息,对委托投资后的投资收益和待遇发放进行会计处理。

  主要基于以下考虑:一是中央和省级经办机构履行管理职责的需要。《职业年金基金管理暂行办法》指出,代理人(中央和省级经办机构)应当监督职业年金计划管理情况,建立风险控制机制。全流程核算能够为代理人履行管理职责提供有效支撑。二是全流程核算满足了决算编报的相关政策要求,按照社保基金决算编报相关规定,中央和省级经办机构在委托投资时不得列支。

  问:根据《规定》,对于采用记账方式累积单位缴费的应该如何进行会计处理?

  答:《规定》要求各级经办机构按照收付实现制确认职业年金缴费收入,即采用记账方式进行单位缴费累积的,经办机构在资金尚未记实前不应确认收入和应收款项,在相关款项记实时,按照实际收到的金额确认职业年金缴费收入。

  在征求意见过程中,大部分反馈意见认可按收付实现制确认缴费收入的会计处理方式,同时也有部分反馈意见认为,经办机构应当加强对未记实个人账户权益的管理。因此,《规定》要求各级经办机构设备查簿登记尚未记实的本金和利息,并在财务报表附注中进行披露。

  主要基于以下考虑:一是与《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的核算基础保持一致,制度总说明中规定“社会保险基金的会计核算一般采用收付实现制”,《规定》以《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为基准制度,在收入确认基础上应当保持一致。二是未记实的单位缴费不满足收入确认条件。在记账方式下,参保的机关事业单位只有在参保对象满足退休等条件时,才会产生缴费的法定义务。因此单位在参保人员满足退休等条件之前不会形成现时义务,不满足负债的确认条件,相应经办机构也不应确认收入和应收款项。若经办机构提前按月确认收入和应收款项,势必会误导报表使用者,使其产生参保单位或同级财政应承担等额债务的误解,对政府债务管理产生不必要的负面影响。

  问:关于《规定》,还有哪些需要说明的重要事项?

  答:《规定》需要说明的事项还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关于市县级经办机构的会计处理。根据《规定》,市县级经办机构应当在向上级基金归集资金时确认上解上级支出,不再对已向上级基金归集的资金利息收入、投资收益或损失、待遇支出等后续环节进行会计处理。相应的,上级经办机构应当在收到市县级经办机构的归集资金时确认下级上解收入。主要基于以下考虑:根据《职业年金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市县级经办机构仅承担着职业年金基金的收缴、向上级基金归集资金职责,后续委托投资、待遇发放等环节由中央和省级经办机构完成。因此,相关资金归集业务由各级经办机构直接确认收支,更加符合基金管理的政策安排和现实需要。

  二是关于账户转移的核算主体和相关账户。根据《规定》,参保对象进行账户转出时,由中央和省级经办机构确认转移支出;账户转入时,由负责资金收缴的各级经办机构确认转移收入。主要基于以下考虑:《职业年金基金归集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等制度对职业年金基金的账户设置、账户收支权限等进行了规范,账户转移时的资金转出只能由中央和省级经办机构下达支付指令,经受托户划出。因此,有关账户转移的会计处理规定应当与相关账户管理规定保持一致。

  三是关于退费和支出追回的会计处理。《规范》对当年/跨年、原路退回/已向上归集或划拨至受托户等各种情况下的退费和支出追回的会计处理进行了规范。主要基于以下考虑:由于职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制度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存在差异,职业年金基金在已向上归集或已纳入投资运营环节的资金退回、年金待遇追回等情况下的会计处理无法直接参照《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需要作出进一步规范。

  四是关于管理费的会计处理。根据《规范》,中央和省级经办机构应当按照扣除管理费等各项费用后的净收益确认投资收益,并按规定在附注中披露管理费相关信息,无需单独确认管理费支出。主要基于以下考虑:受托机构向中央和省级经办机构提供的投资收益数据是已扣除管理费等各类费用的净收益,要求对管理费进行专门核算容易造成管理费与投资收益确认的混乱,因此不再单独确认支出。同时,考虑到管理费作为基金重要支出事项,应当在附注中进行披露。

  问:各级经办机构首次执行《规定》时,应当如何做好新旧衔接?

  答:《规定》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部分经办机构在首次执行《规定》时,新旧制度衔接可能涉及以下几方面问题:一是目前存在部分中央和省级经办机构未进行全流程核算;二是对于虽已进行全流程核算的中央和省级经办机构,在发放待遇时对“委托投资”的“本金”和“收益”明细科目冲减顺序和方法与《规定》不一致;三是存在部分市县级经办机构参照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做法,在向上级基金归集资金时确认“暂付款”等往来科目。上述差异均需要在首次执行日进行调整。

  为解决上述问题,我们在《规定》的附则中增加了关于新旧衔接的相关规定。同时,我们将会同人社部门加强宣传培训,增强经办机构财务、业务人员对《规定》的理解与掌握,指导相关信息系统调整,确保新旧衔接有序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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