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农便[2021]265号 财政部 农业司关于征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制度[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财政部 农业司关于征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制度[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财农便[2021]265号 2021-8-26
中央组织部组织二局,农业农村部政策与改革司、民政部基层政权建设和社区治理司、审计署办公厅,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行为,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发展新型农村集体经济,我们研究起草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制度(征求意见稿)》。请就此阅提意见,并于2021年9月12日前将意见反馈至财政部农业农村司,反馈意见材料中请注明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联系人:财政部 农业农村司 王胄 黄锦堂
通讯地址: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南三巷3号100820
联系电话:010-68551451010-68554503
电子邮箱:ncjtjjzz@163.com
附件:
1.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制度(征求意见稿)
2.《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制度(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财政部
农业农村司
2021年8月26日
附件1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制度(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行为,巩固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成果,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发展新型农村集体经济,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具有特别法人资格的各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适用本制度。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执行本制度。
第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如实反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状况。合理筹集资金,有效管理和运营集体资产,建立健全科学的收益分配制度和激励约束机制,加强财务信息管理,完善财务监督,控制财务风险,实现集体资产保值增值,推动集体经济发展。
第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民主管理。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财务活动和财务成果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实行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二)公开透明。财务活动情况及其有关账目,重大经济事项等应当向全体成员公开。
(三)成员受益。保障全体成员享受农村集体经济发展成果。
(四)公益优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成果应优先用于村级组织运转保障和农村公益事业建设。
第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活动应当依法依规接受乡镇人民政府(包括辖有村的街道办事处)和农业农村部门的监督指导,依法依规接受财政、审计等相关部门的监督。
第二章 财务管理架构
第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工作应在村党组织领导下,由成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和会计人员等按规定履行职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法依规配备专(兼)职会计人员,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实行委托代理记账。重大财务活动应按当地规定报乡镇党委、政府或农业农村部门。
第七条 成员(代表)大会的财务管理职责主要包括:
(一)审议、决定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年度财务计划、重大财务收支事项、年度收益分配方案等;
(二)审议、决定本集体经济组织资金筹集、资产资源发包租赁、对外投资、资产处置等事项;
(三)审议、决定本集体经济组织主要经营管理人员及其薪酬,并对其实施监督和考核;
(四)其他需要成员(代表)大会决定的重大财务事项。
第八条 理事会的财务管理职责主要包括:
(一)执行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年度财务计划、年度收益分配方案等;
(二)实施本集体经济组织资金筹集、资产资源发包租赁、对外投资、资产处置等经营活动,签订经济合同并督促合同履行;
(三)提出本集体经济组织主要经营管理人员及其薪酬的建议,聘任或解聘其他工作人员并决定其薪酬;
(四)执行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决定的其他财务事项。
第九条 监事会的财务管理职责主要包括:
(一)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活动;
(二)监督理事会、主要经营管理人员和会计人员履职行为,对损害本集体经济组织利益,违反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组织章程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决议的财务行为提出质询和改进建议,对理事、主要经营管理人员和会计人员提出罢免或解聘建议。
第十条 会计人员的财务管理职责主要包括:
(一)会计主管人员负责领导和组织本集体经济组织的会计工作,审核本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会计报告,在财务会计报告上签名并盖章;
(二)会计人员负责本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凭证审核及填制、会计账簿登记及核算、财务会计报告编制及报送、稽核、会计档案保管、财务公开等日常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开展集体资产年度清查和审计调查工作。
第三章 资金筹集
第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依法依规采取多种形式筹集资金。筹集资金应当履行本集体经济组织决策程序,确定筹资方式、规模和用途,控制筹资成本和风险。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自愿以货币资金、实物、无形资产等形式出资,所占权益比例应严格控制,并经成员(代表)大会同意。
第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从各级政府获得资金或者资产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并接受监管。通过接受捐赠获得资金或者资产的,应及时入账,加强管理。
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用“一事一议”方式筹资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遵循量力而行、成员受益、民主决策、上限控制等原则,做到专款专用,注重资金用途的合法性、合理性和有效性。
第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举债兴办公益事业;举债从事经营性活动应纳入村级重大事项决策“四议两公开”范围,并按当地规定报乡镇党委、政府或农业农村部门。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直接与其他社会资本合作的,应以合同方式明确权责边界和收益分配方案。
第四章 资产运营
第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有关政策以及组织章程加强现金、银行存款、短期投资、应收账款、存货等流动资产管理,落实经营管理责任。
第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加强对固定资产购建、使用、处置管理,落实经营管理责任,依法合规计提折旧。在建工程项目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应当及时办理竣工决算手续。
第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加强对集体的牲畜、林木等生物资产管理,做好增减、摊销、死亡毁损等核算工作,落实经营管理责任。
第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外投资应遵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符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规划,履行民主程序,做好风险评估,进行严格管理。
第二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依法明确无形资产权属,纳入账内核算,落实经营管理责任,依法合规进行摊销。
第二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对发生产权转移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厂房、设施、设备等大宗资产,未纳入账内核算的、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的或其他特定目的的资产进行价值评估。集体资产账面价值与实际价值背离较大的,可进行价值重估。
第二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出售、置换、报废等方式处置资产时,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的权限与程序进行。发生的资产损失,应当及时核实,查清责任,追偿损失,并进行账务处理。
第二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建立健全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任期和离任审计制度,将村级债务作为重点审计内容。严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债务转嫁给地方政府。
第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依规对外投资或进行集体资产转让、租赁等情形时,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合理确定价格。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人员,不得以本集体资产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
第五章 收支管理及收益分配
第二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销售商品、提供服务、投资收益、利息收入、让渡其他资产使用权和政府给予的经营性补贴等形成的经济利益总流入,应当依法依规加强管理,做好账务处理。严禁公款私存和私设小金库,加强票据管理,杜绝“白条”抵库。
第二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经营活动、村内公益、日常管理、保障村级组织运转等各种支出,应当计入相应的成本费用,加强管理,严格执行审批程序。
第二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以效益为基础,民主决策、科学分配,保障成员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组织章程约定的分配原则,按程序拟定收益分配方案,明确分配范围、分配比例等重点事项,向全体成员公示。
第二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分配收益按以下顺序进行分配:
(一)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二)提取公积公益金和福利费;
(三)向成员分配收益;
(四)其他。
公积公益金和福利费按组织章程确定计提比例。
第三十条 年终收益分配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清理债权、债务,准确核算年度经营性收入、支出、可分配收益。
第六章 产权管理
第三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清查核实集体资产、明确资产权属、建立资产登记制度;确定成员身份、明确份额(股份)设置与管理工作,编制清查时点资产台账和资产负债表。
第三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变更资产权属的,应当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进行,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三十三条 具备条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村民委员会原则上应当分设会计账套和银行账户。
第三十四条 村庄撤并的,不得打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界限,随意合并、平调集体资产,混淆集体财务会计账目。资产收益仍归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有。
第七章 财务信息管理
第三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信息采集、存储、管理和运用应当采用科学有效的信息化手段。
第三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有关规定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按要求报送农业农村部门和财政部门。
第三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财务公开制度,以易于理解和接受的形式公开财务信息,接受成员监督。
第三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加强会计档案建设和管理,做好会计资料的保管工作。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地方农业农村部门和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制度,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本制度自XX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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