软件产品即征即退的实务筹划--合理划分成本对象很重要
对软件产品即征即退业务实务操作的一点拙见
政策依据:财税2011年100号文 和国家税务总局第60号文
注:为了计算的方便,举例的时候假设软件产品木有进项税可以抵扣
近期,停顿了将近一年的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正式开始办理了,大家欢欣鼓舞。下面就这俩个政策在执行过程中个人认为存在问题的地方写出来跟大家探讨下:
1、在原先的政策里面计算嵌入式软件的退税公式=嵌入式软件销售额*17%--嵌入式软件销售额*3%,这里根本木有考虑到嵌入式软件产品是有进项税可以抵扣的,那么退税的时候是退实际说服超过3%的部分的,也就是说退税的公式=嵌入式软件销售额*17%-嵌入式软件进项税-嵌入式软件销售额*3%,这个公式的改变才是真正退还了纳税人税负超过3%的部分的增值税
2、还有一个问题,就是退税的软件产品对应的硬件部分成本的问题。举例如下:
A企业是软件企业,有自己生产的设备,设备包含嵌入式软件部分,现在有一个销售合同如下:A企业帮助B企业搭建一个XX平台,用到自己生产的设备—简称X设备,X设备里面包含软件产品Y,同时还用到外购的服务器。企业合同签订成:
A企业向B企业销售一个XX平台,明细有两项:
1、X设备 一台 价格30万
2、服务器 一台 价格 20万
3、Y软件产品 价格10万元
总计 价格50万元。
实际成本如下:
X设备成本10万元,销售价格30万元,
外购服务器成本10万元,销售价格20万元
Y产品成本1万元,销售价格10万元
假设Y软件产品没有进项税可以抵扣。
这样企业实际上是把软件产品Y的退税和X设备捆绑在了一起,企业的退税=10*(17%-3%)
但是现在企业把合同转换成另外一种签订方式:
1、XX平台硬件部分 价格 25万元
2、Y软件产品 价格 35万元
这样退税=35*(17%-3%)
其实两种方式的操作在于成本的计算对象不同,第一种方式把实际销售的每种设备作为单个成本核算对象,而第二种方式把整个系统作为一个成本核算对象。个人认为这里存在一个很可行的纳税筹划方式,尤其适那些大型设备的销售,完全可以把一些不包含软件产品的设备和包含软件的设备打包算做一个系统销售出去,这样就可以把这个系统分成硬件部分和软件部分,只要硬件部分的成本利润率超过10%就可以了,其余部分全部算作是软件部分的定价,就可以最大化的减少增值税的实际支出了。
改变下成本核算对象着实可以节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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