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地税所[2003]23号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的通知[全文失效]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的通知[全文失效]
津地税所[2003]23号 2003-07-25
税屋提示——依据 津财法[2010]49号 天津市财政局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财税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本法规全文失效。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3]70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做如下补充,请一并贯彻执行。
企业计算可扣除的固定资产折旧额时,固定资产残值率可按下列原则确定: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取得的固定资产,残值率统一确定为5%;本通知下发以前取得的固定资产,凡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第三款“固定资产在计算折旧前,应当估计残值,从固定资产原价中减除,残值比例在原价5%以内,由企业自行确定,由于情况特殊,需调整残值比例的,应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的规定确定残值比例的,仍按已确定的残值比例执行。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2003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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