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国税一[1995]36号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外省市驻津单位的税收征管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外省市驻津单位的税收征管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津国税一[1995]36号 1995-09-05
税屋提示——依据 津国税法[2007]2号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自2007年7月25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一、对于外省市长期驻津的企业,包括外省市企业驻津的办事处、批发站及销售部门(不包括中央驻津单位)的税收征管办法规定如下:
(一)凡长期在我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且具有法人资格的独立核算单位,有固定的经营场所而且已经在所在地办理了工商和税务登记的,可以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管理我市固定业户的办法来管理。如果符合一般纳税人的条件,经过纳税人申请,可以在第一年认定为临时一般纳税人,以后年度经过严格审核,合格后再认定为正式一般纳税人。年审时,除了审核一般纳税人应该审核的内容外,还要审核以下内容:
1、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按规定填开和使用,是否有专人负责,领用是否有手续,存储是否有保险措施;
2、财务核算状况,是否符合《两则》的规定,能否准确计算进项税额和销项税额;
3、如果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产权关系如何。
企业在被审核时,需提供以下证明资料:
1、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
2、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
3、会计人员的会计证书;
4、上年度的财务决算报表;
5、会计科目的设置及说明;
6、固定经营场所的证明;
(1)凡有房屋产权的,需提供法人或法定代表人的房屋产权证明;
(2)凡属租赁的,需提供租赁合同或协议书,而且法人或法定代表人必须是承租人。7、开户银行和账户。
符合上述条件的外省市驻津企业可以转为正式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按固定业户进行管理。
(二)对于外省市企业长期在我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非独立核算单位(分支机构),必须向销售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登记备案,并且办理注册税务登记。对能够提供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其回总机构所在地汇总缴纳增值税批件的,可回总机构所在地缴纳增值税。对于符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标准并且有固定的经营场所的,可以认定为临时一般纳税人,每年需经严格审核,企业被审核时,需提供以下证明资料:
1、总机构的主管税务机关(县以上)的证明和总机构批准在津成立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的证明或批件;
2、总机构的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副本的复印件;
3、总机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表和认定证复印件;
4、企业经营场所的房屋产权证明或租赁合同(协议书)。
对于已经认定为增值税临时一般纳税人的单位,购领增值税专用发票时,每次只限购一本,并实行“验旧售新”制度。
凡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和挂靠在其他单位的分支机构,一律视为非固定业户外出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依6%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三)(已废止)对于外省市驻津单位的一般纳税人采取“以销定进”的征收方法。即:当期销售多少货物,当期就可以抵扣多少进项税。
二、对于短期或临时来津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的外省市企业的税收征管办法规定如下:对这类企业要严格划分固定业户和非固定业户,凡不能出具企业单位证明,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副本,固定业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以下简称“三证”)或伪造上述证件,或与其经营活动不符,均视为非固定业户,依6%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对于非固定业户外出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一律就地依6%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对于“三证”齐全的固定业户(指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需要向购货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回原地补开。
三、外省市的企业、单位与我市商业零售企业进行联产联销、引厂入店的税收征管办法如下:对于上述企业,应该在双方订立合同或协议书后,在30日内持双方签订的合同或协议书,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及其单位所在地税务机关证明,到零售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进行登记备案,逾期未登记的,按《征管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对外省市企业和单位在零售企业以联产联销等形式经营的业户,一律按分支机构对待,并按小规模纳税人进行征收和管理。但是,具备下列条件的,经业户申请,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实行建帐核实征收按临时一般纳税人进行管理。
(一)所销货物,必须通过我市商业零售企业的银台核算,并按进销货处理;
(二)我市商业零售企业能够按月准确提供联销入店企业所销货物的明细和销货款;
(三)必须持有工商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分支机构印章,银行帐号;
(四)总机构一般纳税人认定登记表和认定登记证复印件。
对租赁柜台的税收征管问题,可按市局津国税三[1994]5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办理。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1995年09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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