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企一[1994]57号 天津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的通知[全文废止]
天津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的通知[全文废止]
财企一[1994]57号 1994-06-07
税屋提示——依据 津财法[2010]49号 天津市财政局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财税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办、局、财税系统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4]1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作如下补充,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为了支持企业加速开发研制新产品,增强企业活力,对列入市级试制新产品计划的新产品所实现的利润,第一年免征所得税,第二年减半征收所得税。在计算上述新产品利润时,应按新产品销售收入占全部销售产品的比重,扣除应分摊的管理费用、财务费用、销售后确定其产品净利润。
二、企业、事业单位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50万元(含50万元)以下的部分,暂免征收所得税。
三、安置城镇待业人员达到企业从业人员总数60%的新办乡镇企业,可比照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有关减免所得税的规定执行。
四、市第二教育局系统的校办企业凡符合所转《通知》第八条第三款条件的,其从事生产经营的所得,经有关财税部门批准,暂免征收所得税。
五、在1993年底以前,按照我市有关所得税减免规定,已经批准免征或减征所得税的企业,其减免税期限尚未到期的,可执行到期满为止。
六、在我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和保税区及工业小区注册的内资企业,一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的所得税税率和本通知规定的所得税优惠政策执行。
七、本《通知》从1994年1月1日起执行。凡属于原优惠政策延续的,享受优惠政策的减免税期限应连续计算。以前规定与本《通知》规定有抵触的,一律按本《通知》执行。
天津市财政局
1994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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