沪地税地[1997]27号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搞好房地产租赁市场的税收处理的通知[全文废止]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搞好房地产租赁市场的税收处理的通知[全文废止]
沪地税地[1997]27号 1997-06-18
提示——根据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沪国税法[2010]28号),本法规自2010.8.5日起全文废止。
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沪府发[1996]30号批转市房地局等六部门制定的《关于搞活本市房地产二、三级市场若干规定的通知》的精神,现对进一步搞活房地产租赁市场的税收处理意见通知如下:
一、为了进一步搞活房地产租赁市场。对城镇私有房屋出租取得的租金收入,暂按《上海市城镇私有房屋租赁税收征收管理试行办法》的综合征收率计算的税款减半征收,对私有房屋转租和再转租仍按规定的综合征收率征收税款。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及市人民政府的《实施细则》规定,对出租房屋应按租金收入12%税率征收房产税。为促进房地市场流通,缓解商品房空置,对从事房地产租赁业务的企业租赁办公楼等,可按房产原值一次扣除20%后的余值依年税率1.2%计征房产税。
三、对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建造的商品房采取“先租后售”方式进行销售的有关税收处理。在先进行出租时取得的收入,应按“服务业”税目税收5%的营业税和按房产原值一次扣除20%后的全值依年税率1.2%计征房产税,出售时的价格如扣除原先租金收入并扣除后的差额开具售房发票的,可就差额按“销售不动产”税目征收5%营业税和土地增值税。如出售时价格未扣除原先租金收入而按全额开具售房发票的,则按规定应全额征收营业税和土地增值税。
四、对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建造的商品房采取“售后包租”经营方式的税收处理。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出售商品房时取得的收入应按规定依“销售不动产”税目全额计征营业税和土地增值税,售后包租如仍由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向承租人开具发票收取租金的。应对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收取的租金收入依 “服务业”税目计征5%的营业税和按房地产原值一次扣除20%的余值依1.2%年税率计征房产税,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将收取的租金收入转交给购房者时,不论是否开票结算,对购房者可不再计征营业税和房产税。对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向购房者收取的包租手续费等名目的收入,应按规定计征5%的营业税。
售后包租如由购房者直接开具发票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购房者系个人的,可按照本文第一点规定综合征收率计算的税款减半征收;购房者系企事业单位的,应对收取的租金收入按5%税率计征营业税和按12%税率计征房产税。
五、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采取“先租后售”和“售后包租”等经营方式出售商品房时有关土地增值税问题,目前仍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我局的有关减免税政策办理。
六、本通知的规定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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