沪国税征科[2011]17号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完善“非正常户”管理工作的通知[条款废止]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完善“非正常户”管理工作的通知[条款废止]
沪国税征科[2011]17号 2011-05-13
税屋提示——依据沪税函[2018]51号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关于发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业务制度文件目录的通知,本法规第二条第(一)、(三)、(四)、(五)、(七)、(八)项,条款废止。
各区县税务局、各直属分局:
为进一步完善税务登记管理制度,规范税务登记管理,强化税源监控,维护税收法律、法规的严肃性和市场经济正常秩序,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税务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1号)的有关规定,自2011年6月1日起,就“非正常户”日常管理工作提出如下要求,请各单位遵照执行。
一、“非正常户”的认定管理
(一)凡已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纳税,在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的,并经税务机关派员实地检查,查无下落的,根据以下情况进行处理:
1、无欠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制作《非正常户认定书》,存入纳税人档案。
2、有欠税的,如无可以强制执行的财物,主管税务机关应制作《非正常户认定书》,存入纳税人档案;如有可以强制执行财物的,税务机关应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后,方可认定为“非正常户”。
对认定为“非正常户”的纳税人,其下属本市分支机构应一并作认定非正常户处理。
(二)各征管分局应对之前已认定为“非正常户”和“证件失效户”的户管进行清理。如有欠税且有可以强制执行的财物的,应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二、“非正常户”的跟踪管理
(一)[条款废止]税收管理员在认定纳税人为“非正常户”时,经征管系统数据比对,发现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同时还担任本市其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应将信息通过征管系统发送至对方征管分局的税收管理员;对方征管分局税收管理员接到信息后,应督促该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到认定分局办理相关手续,并于3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录入征管系统;认定分局的税收管理员应自认定程序发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根据对方征管分局税收管理员的回复信息做出相应的处理。对经审核无法正常履行纳税申报义务的,则按上述认定办法认定为“非正常户”,同时征管系统自动将此“非正常户”信息发送至相关征管分局的税收管理员平台,以便横向跟踪管理和监控。
(二)税务机关应在非正常户认定的次月,在办税场所(办税服务厅)和税务网站上对外公告非正常户。纳税人为企业或单位的,公告企业或单位的名称、纳税人识别号、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经营地点;纳税人为个体工商户的,公告业户名称、业主姓名、纳税人识别号、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经营地点。
(三)[条款废止]被列入“非正常户”超过三个月的纳税人,征管分局宣告其税务登记证件失效,同时征管系统将纳税人状态自动转为“证件失效户”状态,并在税收管理员平台上显示相关证件失效信息,税收管理员应及时打印《证件失效户确认书》,归入纳税人档案保存。但对其应纳税款的追征,仍按《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条款废止]对没有欠税且没有未缴销发票的纳税人,认定为非正常户超过两年的,税务机关可以注销其税务登记证件,征管系统自动操作调整状态为“证件注销”,同时在税收管理员平台提示信息 ,并由税收管理员核实后打印《证件注销确认书》,归入纳税人档案。
(五)[条款废止]认定为“非正常户”的纳税人,自认定之日起三个月内主动到征管分局办理纳税申报或其他税务事项的,征管分局应责令其说明原因,缴清所欠的税款、滞纳金和罚款,清理以前的发票和其他票证,并在核实情况的基础上,依法进行处罚,然后填写《解除非正常户认定书》,经征管分局核准后,解除其“非正常户”,恢复其正常的税收征管程序。
对认定为“非正常户”超过三个月,户管状态为证件失效、证件注销的纳税人前来办理纳税申报或其他税务事项的,征管分局应先对该纳税人进行检查,并按照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进行处罚,经批准后再重新办理开业登记、核发税务登记证件,实施正常管理。
(六)各征管分局在受理新办税务登记或变更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时,根据征管系统数据比对结果,对系统提示该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已存在“非正常户”信息时,应告知该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回原征管分局办理相关涉税事项或办理注销登记。同时市局税务登记受理处将该纳税人的相关信息传递给原征管分局,相关分局必须在20个工作日内回复处理结果。
(七)[条款废止]处罚标准,视不同情况,各征管分局原则上参照《上海市税务系统行政处罚执行标准(试行)》执行。
认定为“非正常户”不超过三个月内的,可酌情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认定为“非正常户”超过三个月的,根据不同情况,进行处罚(个体户除外):
1.纳税人无未缴销发票和无欠缴税款、滞纳金、罚款的,处2000元罚款;
2.纳税人有未缴销发票但无欠缴税款、滞纳金、罚款的, 处3000元罚款;
3.纳税人有欠缴税款、滞纳金、罚款的,处5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0元罚款。
(八)[条款废止]对已作为“非正常户”,且尚有欠缴税款、滞纳金和罚款或未缴销发票的纳税人,征管分局应自认定之日起一年内每季度到原经营地进行一次实地核查,并将实地核查结果以书面资料形式存入该纳税人档案。对欠缴税款金额较大的“非正常户”,同时经征管系统数据比对结果发现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在本市其他区域还在正常经营的,则提请市局稽查部门进行专项检查。
三、加强第三方信息交流、交换
(一)税务机关要加强非正常户信息交换,形成对“非正常户”管理的工作合力。对列为“非正常户”纳税人的法定代表人或经营者申报办理新的税务登记的,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限量供应发票。
临时税务登记有效期限到期,征管系统自动实施票控。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的法定代表人或经营者在异地为“非正常户”的法定代表人或经营者的,应通知其回原税务机关办理相关涉税事宜。纳税人的法定代表人或经营者在原税务机关办结相关涉税事宜后,方可申请转办正式的税务登记。
(二)定期将税务登记“非正常户”信息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通报。
“非正常户”的认定、清理是税务机关日常征管工作之一,各征管分局应高度重视,采取切实有效措施,特别对被其他征管分局认定为“非正常户”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建立预警机制,加强与相关部门的信息互通,加强跟踪管理,确保税务登记户数、信息的准确性。
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原《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非正常户”管理工作的通知》(沪国税征科〔2010〕14号)作废。
特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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