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函[1997]564号 国税总局关于房地产租赁行为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总局关于房地产租赁行为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1997]564号 1997-10-24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对房地产典当行为征收营业税问题的请示》(陕地税函[1997]071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你省宁强县城关综合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服务公司)将所属房地产典当给宁强县生产资料公司(以下简称生资公司)使用,典当期限长达30年。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银发[1996]119号)的法规,典当期限最长为3个月,在典当期内,典当行不得出租或使用典当物品。因此,服务公司将房地产典当给生资公司的行为,不属于典当行为。而根据《营业税税目注释》对“租赁业”的解释;服务公司将房地产典当给生资公司的行为,符合“在约定的时问内将场地、房屋、物品、设备或设施等转让他人使用的业务”,因此对服务公司应按“服务业”税目中的“租赁”项目征税,营业额为向对方收取的全部价款。
二、对生资公司向服务公司有偿提供资金的行为,符合《营业税税目注释》中法规的“将资金贷予他人使用的业务”,因此生资公司向服务公司提供资金收取的利息应按“金融保险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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