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发[1995]13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外合作拍摄影视作品外商所得发行收入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外合作拍摄影视作品外商所得发行收入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国税发[1995]136号 1995-07-19
税屋提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文自2011年1月4日起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近接一些地方来函,询问境外影视企业(以下简称外商)与国内影视机构合作拍摄影视作品分得的发行收入应如何征税的问题。
据了解,中外合作拍摄影视作品,一般是双方签订合同,进行拍片登记,然后拍摄制作,作品由双方分别负责境内外的发行,双方分享发行收入。根据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有关法规,外商所分得的我国境内发行收入,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内的版权所得。由于外商仅为在中国进行拍摄活动而进行拍片登记,并不拥有从事影视作品发行的营业机构、场所,因此,明确如下:
对外商与中国制片商合作拍摄影视作品从中国境内分取的发行收入,属于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场所而有来源于中国境内的版权所得,应当按照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的法规征收所得税。外商在中国境外发行影视作品所取得的收入,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不征收所得税。
抄送:广播电视电视部
长春、沈阳、哈尔滨、南京、广州、武汉、成都、西安市国家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五年七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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