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农税字[1995]4号 财政部关于全国统一使用“农业特产税应税产品外运税收管理证明”的通知[全文废止]
财政部关于全国统一使用“农业特产税应税产品外运税收管理证明”的通知[全文废止]
财农税字[1995]4号 1995-06-12
税屋提示——依据财政部令2008年第48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批)的决定,本法规全文废止。
为方便农产品流通,促进农业特产税源头征税,防止漏税和重复征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和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的实际情况,现决定在全国统一使用“农业特产税应税产品外运税收管理证明”(以下简称“外运证”)。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外运证”的使用范围。“外运证”是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开具的证明外运农业特产税应税产品已经完税或已接受税收管理的专用凭证。生产和收购毛茶,银耳,黑木耳,贵重食品,水产品,原木,原竹,生漆,天然树脂(不含天然橡胶)和牲畜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在产品需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销时,应办理“外运证”,在全国范围统一查验。其他农业特产税应税产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销时,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一律不得查验。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区内运销农业特产税应税产品,使用“外运证”和查验的范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征收机关自定。
二、“外运证”的开具。规定应开具“外运证”的农业特产税应税产品运销时,纳税人应持完税(含减税,免税,下同)凭证到产品产地或收购地征收机关申请办理“外运证”;对已接受税收管理的纳税人,其未税产品需要外运的,可凭县及县以上征收机关规定的其他凭证,申请办理“外运证”。征收机关审核无误后,应据实及时填发“外运证”,并在有关凭证上加盖“已发"外运证"”印章。
报经上一级征收机关批准,查账征收,代扣代缴或代征单位,可以自填“外运证”,并建立“外运证”领用保管制度。征收机关应定期检查填证和纳税,代扣代缴及代征情况。
“外运证”应按规定的内容和格式如实逐栏填写,字迹清晰,数据准确,章戳齐全。“外运证”有效期满,自行失效。
三、“外运证”的式样,印制和管理。财政部规定“外运证”统一式样(附后),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征收机关统一印制,编号。各地要将“外运证”纳入农业税收票证管理范围,建立发放,领用,保管,使用,缴销和检查制度。
四、“外运证”的查验。征收机关对农业特产税应税产品外运完税情况进行查验,纳税人应接受查验并出示“外运证”。查验项目仅限于应税产品品目,数量和“外运证”有效时间。对持有“外运证”,货证相符的,应予放行;对没有“外运证”或实际运销量超过“外运证”所填数量的,应对未税产品按查验地同类品种的计税价格和规定税率补征农业特产税,并发给完税证明,补发“外运证”;对运销未税鲜活产品补税有实际困难的,征收机关依据<征管法>的有关规定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后,应先予放行;对抗税的,按<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查验中纳税人与征收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按<征管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执行。查验后,应在“外运证”上记录查验情况,并加盖查验章。
持有从商业单位进货正式发票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经征收机关确认,确不属农业特产税征税范围的应当放行。
五、进行查验的人员限于农业税收征管人员,不可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进行查验。农业税查验人员必须着农税统一服装,配戴徽章,检查时主动出示证件,依法检查,依法补税,不得乱补税乱罚款,乱扣留物品,做到文明征税,依法征税。
六、实行“外运证”制度是加强农业特产税征收工作的重要措施,各级征收机关要切实加强对此项工作的领导,广泛宣传,认真组织实施。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应根据本通知精神,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八、本通知自1995年8月1日起实行。现有“外运证”可继续使用,但最迟不超过1995年底。
附件:"农业特产税应税产品外运税收管理证明"式样
附件:
农业特产税应税产品外运税收管理证明
见附件表格210017
说明:
1"外运证"一式三联,第一联为存根联(白纸黑字),由填发机关存查;第二联为客户联(白纸红字),交纳税人收执,随货同行;第三联为报查联(白纸绿字),报上一级征收机关存查。
2每联上部正中套印"XX省(区,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农业税收专用章"."农业税收专用章"为长轴4cm,短轴2cm的椭圆形。
3"外运证"的边沿尺寸规格为18cmX13cm.
4"外运证"各栏目尺寸大小,字体规格及产品名称栏下留多少空行等,可由各地根据需要自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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